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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向黄某某谎称自己系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小拇指汽车维修店”的老板,骗取黄某某的信任。
同年6月19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黄某某办理或归还网络贷款为由, 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盗用黄某某手机内支付宝、捷信等app为其个人充值话费、购买手机、申请网络贷款并提现等,先后多次共计盗得黄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帐目明细、相关网络贷款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徽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994225****、1994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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