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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万某,绰号“光头、万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某区人,住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万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刘万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盘龙镇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将手伸进钟某某外衣荷包内扒窃其钱包一个后准备离开时,被钟某某发现并呼救,刘万某将钱包归还钟某某后逃离现场。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35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同日,民警在刘万某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刘万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人民币图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万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万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万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万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万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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