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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公租房**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0****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璧山区太阳堡公租房出发回璧山区福禄镇红山村,当行驶至六旗大道与鸡冠石路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渝A6****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勘察时发现何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民警将何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7.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8日,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
6.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426****。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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