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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0315****,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于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8********,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巷**号,系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中标合川区**医院“输液监护系统”项目(招标编号:******),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某乙伙同该公司员工王某某,利用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采取“围标”的手段投标上述项目。期间,于某乙、王某某为确保**公司中标,将该公司的投标报价设置为低于其他围标公司的投标报价。2015年7月23日,经招标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74.8万元,该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34万余元。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421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招投标资料、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纳税申报表等书证;
2.黄某某、于某乙、王某某、陈某某、卿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公司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于案发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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