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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梁山路依山郡转盘附近拾得被害人黄某某遗失的医保卡一张,当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用黄某某的医保卡先后在本区梁山街道石马路三江药房、乾街天心药房刷卡购买了藿香正气口服液等药品,共计盗刷3990.3元,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将拾得的医保卡丢弃。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其家中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其住处查获其盗刷医保卡购买的部分药品。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3990.3元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药品购买小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等笔录;
6.三江药房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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