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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吴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綦江区原文龙街道(现通惠街道)千山半岛白果汤餐馆吃饭,席间王某某饮酒。当晚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独自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千山半岛白果汤餐馆门前出发,经通惠大道、滨河大道往古南街道桥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河大道高铁高架桥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有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
2.书证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自述材料;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鉴(乙醇)[2019]37792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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