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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赖燎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10-06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7711号
原告:重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8479788C。
法定代表人:颜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玲,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二社田心中心路自编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99437499U。
法定代表人:赖燎秀,执行董事。
被告:卢佳茂,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赖燎秀,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文,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铸行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公司)、卢佳茂、赖燎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铸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竹及其先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卢成云、李燕、郑林、刘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佳公司、卢佳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铸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佳公司支付欠款12078435.12元及截至2018年9月1日欠付的逾期利息1869400.12元;2.判令卢佳茂、赖燎秀对乐佳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天铸行公司与乐佳公司签订《出口合作协议书》,约定乐佳公司负责生产及收购产品并保证其生产或收购的产品符合国家出口标准或客户要求的标准,承担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的风险及损失,以及承担外销合同的履约责任等。天铸行公司根据乐佳公司的指示与外商签约出口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货物出口90天以后外商仍然未支付货款,则乐佳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卢佳茂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天铸行公司应乐佳公司的要求累计向乐佳公司提供资金16946087.49元,乐佳公司指定的国外客户未在90天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乐佳公司至今未偿还该款,故要求乐佳公司偿还该款。2014年4月28日,卢佳茂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乐佳公司对天铸行公司的债务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赖燎秀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卢佳茂、赖燎秀签名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债的加入。同时,卢佳茂、赖燎秀的财产与乐佳公司财产混同,应对乐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乐佳公司未答辩。
被告卢佳茂辩称,案涉金额均包含在(2017)渝01刑终734号案中。
被告赖燎秀辩称,一、天铸行公司基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书》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乐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标的额3100余万元,现已移送至广东省潮州市湘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应合并审理,天铸行公司属恶意拆分诉讼。二、天铸行公司认为乐佳公司、卢佳茂在履行《出口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合同诈骗,并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乐佳公司、卢佳茂的刑事责任在(2017)渝01刑终734号案中已经处理,包含了对本案民事部分的处理。三、天铸行公司与乐佳公司曾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双方合作的香港诚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诚通公司)开具了1050万元的信用证,卢佳茂、赖燎秀于2014年4月28日为该协议的顺利履行出具了《承诺书》,乐佳公司向天铸行公司支付了定金210万元。之后,天铸行公司告知无法兑换1050万元的信用证,双方中止了该协议,天铸行公司、香港诚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在乐佳公司的见证下解除了协议,同时约定以该协议签订的一切合同解除并作废,赖燎秀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2日,乐佳公司(甲方)与天铸行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署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进口代理商与其指定的外放签订TDK层叠式陶瓷贴片电容进口贸易合同等。
2014年4月28日,赖燎秀、卢佳茂向天铸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卢佳茂,承诺为乐佳公司对天铸行公司的债务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质押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的归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卢佳茂、赖燎秀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
2014年7月21日,乐佳公司(甲方)、天铸行公司(乙方)签订《出口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责任及义务:1.负责生产及收购产品,并保证其生产或收购的产品符合国家出口标准或客户要求的标准,承担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的风险及损失;2.负责办理货物商检放行及出证事宜,负责安排货物集港及报关前的全部事宜;4.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有关的港口费及海运费;6.承担出口收汇风险;7.承担外销合同的履约责任。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根据甲方的指示与外商签约出口合同。因外商系甲方的客户,出口合同的履约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提供全套报关文件及办理货物出口的银行融资、银行结汇、出口退税、外汇核销等手续。3.办理货物出口的信用保险手续。4.在一定条件下,向甲方提供融资服务。五、其他约定:4.因出口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客户索赔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5.因国外客户拒绝收货导致货物转卖、换货或退运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6.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国外客户的欺诈等原因而致使货物灭失,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7.如果货物出口90天以后国外的客户仍然未支付货款,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8.乙方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因本协议而拥有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货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拍卖费、公证费等)。9.甲方因以上涵括或未涵括的原因给乙方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乙方可从甲方货款中扣回,未能扣回部分,乙方可继续追索或通过司法程序执行甲方的财产用于补偿乙方损失。10.甲方代理人卢佳茂对本协议项下产生的乐佳公司对天铸行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卢佳茂在乐佳公司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天铸行公司因未收到国外买家到期的3000多万元货物。2016年6月3日,卢佳茂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捉获。2017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乐佳公司、卢佳茂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5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乐佳公司骗取天铸行公司3111.103382万元,判决乐佳公司、卢佳茂犯合同诈骗罪,并分别判处刑罚。宣判后,卢佳茂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刑终7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生效裁判文书查明:一、卢佳茂是乐佳公司总经理即实际控制人。2017年7月21日,卢佳茂以乐佳公司名义与天铸行公司签订《出口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天铸行公司按照乐佳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单据,帮助乐佳公司在出口业务中办理融资业务。具体方法由乐佳公司提供国外买家及音箱类货物,天铸行公司与国外买家签订《销售合同》,又与乐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并不实际交付货物,天铸行公司凭乐佳公司提供的货运提单等,向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险,天铸行公司再凭货运提单、保险信用单、报关单、《销售合同》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上述单据进行书面审核。天铸行公司融资成功后,按照提单货物记载的出口货物总金额支付部分金额给乐佳公司。国外买家收货后,在90天的付款期间内付款给天铸行公司。天铸行公司收到国外买家付款后,向乐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经调查发现,乐佳公司向天铸行公司提供的买家中,有FAMILYCORPORATIONCO,LIMITED等公司是与真实公司名字相同或相似的公司,同时还提供了伪造的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九家航运公司的19票出口货物已装运提单等单据。骗取天铸行公司按上述销售合同和提单向乐佳公司支付的3111.103382万元。乐佳公司、卢佳茂及卢佳茂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乐佳公司、卢佳茂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乐佳公司、卢佳茂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在(2017)渝0105刑初489号庭审、以及卷宗中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以及卢佳茂书写的材料中,卢佳茂确认了以下事实:1.乐佳公司与天铸行公司有正常的交易。由于真实的业务部分,国外买家出现问题导致资金链断裂。2014年8月,乐佳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卢佳茂找代办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与泰国的三角公司、博茨瓦纳的一家公司、香港的一家公司英文名字非常相似的五家公司,并取得公司印章。通过伪造销售合同、提单、报关单的方式,骗取天铸行公司货款。合同约定90天的回款期,乐佳公司有其他真实的业务,回款后先放在前述五家公司账上,再支付给天铸行公司,及时支付的话天铸行公司就不会发现造假。2.2015年5月份,资金链断裂就没有钱了,但是仍然按照之前的方式与天铸行公司合作,真实业务和虚假业务都有。有90天的回款期,国外买家未回款给天铸行公司,天铸行公司于2015年8月份停掉了业务,之后就敦促还钱了。3.除起诉书指控的19笔外,其余交易都是真实的。4.在之前的合作正常合法出口货物中,应该还有1000多万元是买了信用保险的,理应在索赔中,到位后可以直接归还给合作方。三、已确认的虚假交易26票单据,提单19份,确认了虚假交易所涉26份发票号。四、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于2016年调取的乐佳公司银行流水显示,乐佳公司自2015年5月起未向天铸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出口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天铸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另举示了以下证据:
1.天铸行公司(受信人、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乙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试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本综合授信额度为敞口额度,即扣除担保该授信的保证金、存单后的额度;该授信额度统一使用,统一管理,不按照业务种类进行划分;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2.天铸行公司(押汇申请人、甲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押汇行、乙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出口押汇合同》,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双方同意叙做出口押汇业务。
3.天铸行公司(甲方)、重庆明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保理公司)(乙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有追索权的国际保理合同》,主要载明,基于甲方向乙方提出《销售合同(编号:LJ150502)、《销售合同(编号:LJ1504012)、《销售合同(编号:LJ1504011)及其附属文件(详见保理融资申请书附件1-4)项下的国际保理融资申请,甲方确认因向上述合同项下的买方销售货物/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具体情况是:销售音箱货物对应发票总金额742377美元,应收账款742377美元。乙方采取支付保理融资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应收账款转让款。保理融资金额300万元,保理融资款到期日2015年8月25日。甲方应在收到买方支付款项(或收到票据)当日归还对应融资款,如甲方在收到买方支付款(或收到票据)后未在当日归还乙方上述款项,则乙方有权利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清偿,如造成逾期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甲方理解并同意,无论任何原因,只要保理融资款未按时足额归还至乙方,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归还,甲方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
4.天铸行公司(甲方)、明德保理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有追索权的国际保理合同》,主要载明,基于甲方向乙方提出《销售合同(编号:LJ1506003)、《销售合同(编号:LJ1505008)及其附属文件(详见保理融资申请书附件1-4)项下的国际保理融资申请,甲方确认因向上述合同项下的买方销售货物/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具体情况是:销售音箱货物对应发票总金额372256美元,应收账款372256美元。乙方采取支付保理融资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应收账款转让款。保理融资金额180万元,保理融资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2日。甲方应在收到买方支付款项(或收到票据)当日归还对应融资款,如甲方在收到买方支付款(或收到票据)后未在当日归还乙方上述款项,则乙方有权利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清偿,如造成逾期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甲方理解并同意,无论任何原因,只要保理融资款未按时足额归还至乙方,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归还,甲方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
5.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于2015年5月1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份、出口报关单2份、空运单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记通知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回单1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LJ20150501,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泰国,型号为AS-F1的货物4020台,总金额152760美元。两份报关单显示填制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合同编号LJ20150501,报关现场广州机场,目的地泰国,袖珍收放机4020台,总金额152760美元。贷记通知显示日期2015年5月20日,发票号15-7259、7260,发票金额152760美元,扣除银行费用131.93美元、预扣利息1229.11美元,入账金额136122.96美元,换算人民币843880.68元;天铸行公司称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融资比例90%,即137484美元。2015年5月20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843880.68元。
6.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于2015年5月2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份、出口报关单1份、空运单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记通知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回单1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20150502,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泰国,型号为AS-F1的货物2040台,总金额92820美元。报关单显示填制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合同编号LJ20150502,报关现场广州机场,目的地泰国,袖珍收放机2040台,总金额92820美元。贷记通知显示日期2015年5月28日,发票号15-7261,发票金额92820美元,扣除银行费用89.97美元、预扣利息748.89美元,入账金额82699.14美元,换算人民币512205.39元;天铸行公司称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融资比例90%,即83538美元。2015年5月28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1012205.39元,天铸行公司称另外50万元系其他合同项下款项。
7.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于2015年5月4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份、出口报关单1份、空运单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记通知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回单1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LJ20150504,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泰国,型号为AS-F1的货物2040台,总金额92820美元。报关单显示填制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合同编号LJ20150504,报关现场广州机场,目的地泰国,袖珍收放机2040台,总金额92820美元。贷记通知显示日期2015年5月29日,发票号15-7268,发票金额92820美元,扣除银行费用后,入账金额82699.63美元,换算人民币512464.80元;天铸行公司称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融资比例90%,即83538美元。2015年5月29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512464.80元。
8.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于2015年5月6日签署的《销售合同》2份、出口报关单2份、空运单2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记通知2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回单1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分别为LJ20150505、LJ20150506,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泰国,货物分别为型号AS-F5的1000台、型号AS-F9的2000台,总金额分别为62500美元、91000美元。两份报关单显示填制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依据的合同编号分别为LJ20150505、LJ20150506,报关现场广州机场,目的地泰国,袖珍收放机分别1000台、2000台,总金额分别为62500美元、91000美元。两份贷记通知显示日期2015年6月2日,发票号15-7272、7273,发票金额分别为62500美元、91000美元,扣除银行费用后,入账金额分别为55677.29美元、81077.53美元,换算人民币分别为344803.89元、502105.04元;天铸行公司称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融资比例90%。2015年6月3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846908.93元。
9.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于2015年5月6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份、出口报关单3份、空运单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记通知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回单1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LJ20150506,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泰国,型号为AS-F5的货物3520台,总金额220000美元。报关单显示填制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合同编号LJ20150506,报关现场广州机场,目的地泰国,袖珍收放机3520台,总金额220000美元。贷记通知显示日期2015年6月5日,发票号15-7280、7281、7282,发票金额220000美元,扣除银行费用后,入账金额196049.30美元,换算人民币1216133.02元;天铸行公司称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融资比例90%。2015年6月5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1216133.02元。
9.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于2015年6月1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份、出口报关单1份、空运单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记通知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回单1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LJ20150601,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泰国,型号为AS-F5的货物800台,总金额50000美元。报关单显示填制时间是2015年6月7日,合同编号LJ20150601,报关现场广州机场,目的地泰国,袖珍收放机800台,总金额50000美元。贷记通知显示日期2015年6月11日,发票号15-7296,发票金额50000美元,扣除银行费用后,入账金额44536.63美元,换算人民币276153.23元;天铸行公司称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融资比例90%。2015年6月11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1351601.57元,天铸行公司称其中226511.23是本合同项下融资,其余金额是其他合同项下款项。
10.天铸行公司与TVDIRECTPUBLICCOMPANYLIMITED于2015年5月2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份、出口报关单1份、提单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回单2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LJ20150502,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埃及,型号为TANGO-MP-55的货物2508个,总金额249546美元。报关单显示填制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合同编号LJ20150502,目的地埃及,音箱2508个,总金额249546美元。2015年6月29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300万元,天铸行公司称其为本合同融资1008433.72元(发票号15-7294),其余款项是另两个合同项下款项。
11.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于2015年6月3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份、出口报关单2份、空运单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记通知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回单1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LJ20150603,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泰国,型号为AS-F1的货物6000台,总金额228000美元。报关单显示填制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合同编号LJ20150603,报关现场广州机场,目的地泰国,袖珍收放机6000台,总金额228000美元。贷记通知显示日期2015年6月29日,发票号15-7309、7310,发票金额228000美元,押汇金额1500000美元,扣除银行费用后,入账金额148502.46美元,换算人民币921309.26元;天铸行公司称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融资150000美元。2015年6月29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921309.26元
12.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于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各1份,出口报关单2份、空运单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记通知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回单1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分别为LJ20150607、LJ20150608,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埃及,货物分别为NEWHUMMER-T-50的型号1106个、NEWHUMMER-K-12/10W/10C/T-168的型号940个,总金额分别为193550美元、164500美元。两份报关单显示填制时间是2015年6月9日,合同编号与前述合同一致,报关现场大鹏海关,目的地埃及,货物型号及总金额与前述合同一致。贷记通知显示日期2015年7月6日,发票号15-7322、7323,发票金额358050美元,扣除银行费用后,入账金额286440美元,换算人民币1761576.57元;天铸行公司称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融资比例80%。2015年7月6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1761576.57元。
13.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于2015年6月4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份、出口报关单2份、空运单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记通知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回单1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LJ20150604,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泰国,型号为AS-F1的货物6000台,总金额228000美元。报关单显示填制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合同编号LJ20150604,报关现场广州机场,目的地泰国,袖珍收放机6000台,总金额228000美元。贷记通知显示日期2015年7月9日,发票号15-7311、7312,发票金额228000美元,押汇金额205200美元,扣除银行费用后,入账金额203360.55美元,按牌价620.3000/100换算人民币1261445.49元;天铸行公司称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融资比例为90%。2015年7月9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1261445.49元。
14.天铸行公司与TVDIRECTPUBLICCOMPANYLIMITED于2015年5月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份、出口报关单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回单2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LJ1505008,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墨西哥,型号为Megafire-523-No1/523-No2的货物1008个,总金额183456美元。报关单显示填制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合同编号LJ1505008,报关现场广州机场,目的地墨西哥,Megafire牌523-No1/523-No2型号音箱1008个,总金额183456美元。2015年7月9日,明德保理公司向天铸行公司转款180万元。同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180万元,天铸行公司称其为本合同项下融资887079.86元(发票号15-7302),其余金额是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
15.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6日签署的《销售合同》各1份、出口报关单3份、空运单1份、提单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记通知2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LJ150604、LJ20150606,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分别是马拉西亚、泰国,分别是型号为APEAKERDP-532W的货物1080个、型号为AS-F1的货物5040台,总金额分别是102600美元、196560美元。报关单显示2015年6月19日从广州到马来西亚DP-532W型音箱1080个,总价102600美元,合同编号LJ150604。2015年6月28日的报关单显示从广州到泰国运送袖珍收放机5040台,总价196560美元,合同编号LJ20150606。贷记通知显示日期2015年7月28日,发票号15-7331、7332、7356,发票金额分别为196560美元、102600美元,押汇金额分别176904美元、82080美元,扣除银行费用及利息后,入账金额分别为175399.33美元、81449.11美元,分别按牌价620.4100/100、620.4200/100换算人民币分别为1088194.98元、505326.57元;天铸行公司称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融资比例为90%。2015年7月28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1593521.55元。
16.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于2015年7月26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份、出口报关单1份、空运单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记通知1份、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回单1份。《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编号LJ150726,装运口岸广州,目的地印度,型号为SPEAKERIBALL-TarangMiniTowerBTH的货物1000台,总金额99000美元。报关单显示填制时间是2015年7月26日,合同编号LJ150726,报关现场广州机场,目的地印度,IBALL牌TarangMiniTowerBTH型号的收方音组合机1000台,总金额99000美元。贷记通知显示日期2015年8月7日,发票号15-7384,发票金额99000美元,押汇金额79200美元,扣除银行费用后,入账金额78486.98美元,按牌价620.4400/100换算人民币486964.62元。2015年8月7日,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转款1092965.06元,天铸行公司称其余金额是其他合同项下款项。
赖燎秀质证意见如下:赖燎秀等被告不是证据1-4的相对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16中《购销合同》、报关单、空运单、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中贷记通知、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天铸行公司与乐佳公司贸易额度共计2亿多元,乐佳公司、卢佳茂向天铸行公司支付了1.8个亿左右,刑事案件中对该金额也予以了确认,扣减后3100多万元,天铸行公司另案起诉的金额3100余万元,本案起诉金额1000余万元,存在矛盾。
庭审中,赖燎秀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1.天铸行公司与乐佳公司签署的编号为LJ20150501的《购销合同》2份,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签署的编号为LJ20150501的《销售合同》、《售货合同》共3份,乐佳公司出仓单2份,中信银行凭证1份,报关单2份,恒生银行流水1份。合同显示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购买AS-F1袖珍收放机2040台(543782.40元)、1980台(527788.80元),天铸行公司向FAMILYCORPORATIONCO.,LTD出售AS-F1袖珍收放机4020台(152760美元)、2040台(77520美元)、1980台(75240美元)。出仓单显示,乐佳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天铸行公司发送AS-F1袖珍收放机2040台、1980台,共计4020台,金额分别为543782.40元、527788.80元,合同号为LJ20150501。恒生银行凭证显示,FAMILYCORPORATIONCO.,LTD于2015年7月向天铸行公司支付157000美元。
2.天铸行公司与乐佳公司签署的编号为LJ20150502的《购销合同》1份、出仓单1份、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签署的编号为LJ20150502的《销售合同》1份,报关单1份。拟证明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采购AS-F1袖珍收放机2040台(总价651106.80元),FAMILYCORPORATIONCO.,LTD向天铸行公司采购AS-F1袖珍收放机2040台(总价92820美元)。乐佳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天铸行公司发货,天铸行公司向FAMILYCORPORATIONCO.,LTD发货,FAMILYCORPORATIONCO.,LTD已向天铸行公司付款。
3.天铸行公司与乐佳公司签署的编号为LJ201503003的《购销合同》1份、出仓单1份、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签署的编号为LJ201503003的《销售合同》1份,报关单1份,恒丰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采购GMS-3008UR/GMS-3009UR音箱2370个、GMS9002音箱200个(总价2066412元),FAMILYCORPORATIONCO.,LTD向天铸行公司采购GMS-3008UR/GMS-3009UR音箱2370个、GMS9002音箱200个(总价294980美元)。乐佳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天铸行公司发货,天铸行公司收到货物后向FAMILYCORPORATIONCO.,LTD发货,FAMILYCORPORATIONCO.,LTD向天铸行公司支付294980美元。
4.天铸行公司与乐佳公司签署的编号为LJ201503004的《购销合同》1份、出仓单1份、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签署的编号为LJ201503004的《销售合同》1份,报关单1份,恒丰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采购TE15/TA06音箱570台(总价1118037.90元),FAMILYCORPORATIONCO.,LTD向天铸行公司采购TE15音箱300台、TA06音箱270台(总价159600美元)。乐佳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天铸行公司发货,天铸行公司收到货物后向FAMILYCORPORATIONCO.,LTD发货,FAMILYCORPORATIONCO.,LTD向天铸行公司支付159600美元。
5.天铸行公司与乐佳公司签署的编号为LJ20150601的《购销合同》1份、出仓单1份、天铸行公司与FAMILYCORPORATIONCO.,LTD签署的编号为LJ20150601的《销售合同》1份,报关单1份。拟证明天铸行公司向乐佳公司采购AS-F5袖珍收放机800台(总价356704元),FAMILYCORPORATIONCO.,LTD向天铸行公司采购AS-F5袖珍收放机800台(总价50000美元)。乐佳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天铸行公司发货,天铸行公司收到货物后向FAMILYCORPORATIONCO.,LTD发货,FAMILYCORPORATIONCO.,LTD已向天铸行公司付款。
6.QQ聊天记录1份,乐佳公司称系其公司员工与天铸行公司的薛梅的聊天记录,双方在终止合作前,乐佳公司员工在聊天中确认其核算的欠款金额是34447382.62元。
7.天铸行公司(乙方)与香港晟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解约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401/SHENGTONG/SKY的合同解除,甲方无条件撤回乙方开给甲方的信用证,双方各自承担费用及损失,据此签订的所有一切合同均解除、作废;见证人为授权乙方解除合同的乐佳公司,但没有乐佳公司或卢佳茂盖章或签名。拟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赖燎秀、卢佳茂不承担责任。
同时,赖燎秀称以上证据被公安机关查收,故均为复印件,加之赖燎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掌握证据不齐全。
天铸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关于证据1中恒丰银行转款157000美元,该转款与赖燎秀举示的相关合同金额不一致,同时该凭证是境外获取,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凭证上未显示收款人名称,天铸行公司从未收到该款。
针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解约协议书》是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天铸行公司、赖燎秀举示的各组《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出仓单、提单、报关单、贷记通知、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双方协议以及实际交易模式相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天铸行公司陈述,2014年4月24日的《代理进口协议》与本案无关。《解约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以及所涉合同交易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且是针对单个业务合同的解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诺书》明确载明针对乐佳公司对天铸行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对双方之间所有合同进行的承诺,赖燎秀缩小解释为2014年4月22日《代理进口协议》与事实不符。同时,卢佳茂在刑事案件中口述赖燎秀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机关调取的乐佳公司银行流水显示乐佳公司给赖燎秀支付大额工作,因此卢佳茂、赖燎秀与乐佳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应对乐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每笔交易,只要是投保的,都申请保险公司索赔了,但保险公司全部拒赔了。收汇是退税的前提条件,本案涉及的交易中没有收到国外买家的货款,均不存在退税的情况。关于赖燎秀提到的刑事案件确认的编号为953539969、954289973的提单已经偿还的问题,未进一步举示证据,不认可。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系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1日。
庭审中,赖燎秀陈述,天铸行公司、乐佳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为履行该协议,天铸行公司、晟通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为履行该买卖合同,卢佳茂、赖燎秀于2014年4月28日签署了《承诺书》,同时支付200万元给天铸行公司,由于天铸行公司不能兑换信用证,将该200万元返还给了乐佳公司,并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解约协议书》。刑事案件确认的编号为953539969、954289973的提单,金额316088美元左右,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天铸行公司、乐佳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赖燎秀辩称天铸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已经涵盖在(2017)渝01刑终734号案所确认的诈骗金额中。本院认为,合同号不是判断是否为同一笔交易的唯一方式,卢佳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涉及虚假交易的19笔,经比对,天铸行公司举示的各组交易中贷记通知、提单以及银行客户回单中记载的发票号,与刑事案件中所确认的涉及诈骗的发票号均不相同,因此,赖燎秀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天铸行公司有关其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义务,为乐佳公司融资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统计,具体融资情况如下:2015年5月20日843880.68元,2015年5月28日512205.39元,2015年5月29日512464.80元,2015年6月3日846908.93元,2015年6月5日1216133.02元,2015年6月11日226511.23元,2015年6月26日1008433.72元,2015年6月29日921309.26元,2015年7月6日1761576.57元,2015年7月9日1261445.49元,2015年7月9日887079.86元,2015年7月28日1593521.55元,2015年8月7日486964.62元,合计12078435.12元。
卢佳茂被公安机关捉获后陈述,乐佳公司于2015年5月资金断裂,因约定有90天的回款期,天铸行公司90天内未收到国外买家的回款,于2015年8月停止了合作。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7日调取了乐佳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乐佳公司自2015年5月后未向天铸行公司转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天铸行公司未收到案涉合同项下国外买家的汇款,亦未收到乐佳公司的还款。赖燎秀向本院申请调取乐佳公司2016年6月之后的银行流水,但其未举示乐佳公司之后向天铸行公司付款的初步证据,其要求调取乐佳公司银行流水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赖燎秀称刑事案件确认的诈骗金额中部分已经偿还,该部分应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合同约定,乐佳公司应赔偿天铸行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天铸行公司要求乐佳公司支付欠款12078435.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铸行公司要求乐佳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9月1日欠付的逾期利息186940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前述确认的每笔融资款为基数,从每笔融资款到账之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但总额以1869400.12元为限。
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代理人卢佳茂对本协议项下产生的乐佳公司对天铸行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卢佳茂在乐佳公司(合同甲方)代理人处签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铸行公司要求卢佳茂对乐佳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铸行公司要求赖燎秀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8日,赖燎秀、卢佳茂向天铸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乐佳公司对天铸行公司的债务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等的归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赖燎秀称该承诺针对的是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且该协议已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天铸行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即便《解约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也仅仅是针对特定物品的特定协议的解除,不涉及案涉交易;《承诺书》明确载明针对乐佳公司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未明确载明专指针对赖燎秀辩称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故赖燎秀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铸行公司要求赖燎秀对乐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铸行公司主张乐佳公司与卢佳茂、赖燎秀财务混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乐佳公司银行流水金额巨大,天铸行公司仅提供了乐佳公司的部分银行流水,根据该银行流水中向卢佳茂、赖燎秀的转款与全部流水总额中的比例,尚不足以认定乐佳公司与卢佳茂、赖燎秀之间财务混同。天铸行公司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078435.12元;
二、被告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9月1日的逾期利息(以843880.6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以512205.3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以512464.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846908.9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以1216133.0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以226511.2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1008433.7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921309.2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1761576.5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以1261445.4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以887079.8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以1593521.5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486964.6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额以1869400.12元为限;
三、被告卢佳茂、赖燎秀对被告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6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卢佳茂、赖燎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韶
审判员 文 莲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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