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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王谢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至4时50分,被告人韩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苟洲坝长江水域使用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中途被告人张某某到江边观看韩某某电捕鱼,帮助韩某某捡了2尾鱼至背篓,随后韩某某被重庆市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渔业巡护员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查获捕鱼工具锂电池1个、升压器1个、电极杆2根、水裤1条、背篓1个及渔获物鲤鱼15尾、鲫鱼2尾共计重25.29千克。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重庆市江津区等18个区县的保护区水域及两江四岸相关水域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

2020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分别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韩某某已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鱼苗放流长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作案工具证明、渔获物证明、到案经过、增殖放流记录表、业务凭证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勘验计量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379****),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88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三十页、光盘五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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