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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民委员会**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天桥下路段,用自制铁钩打开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红色的日产逍客轿车车门,盗走车内10余元现金。

2020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体育馆附近路段,采取前述方式打开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黑色的日产骐达轿车车门,盗走车内100余元现金。

2020年11月12日3时至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实验中学中航翡翠城校区附近路段和重庆市渝北区体育馆“蛙田间”餐馆附近路段,采取前述方式分别打开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五辆日产汽车车门,盗窃车内物品,其中在被害人陈某某车内盗得300余元现金。

2020年11月14日,韦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1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7122****;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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