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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曾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21972********,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璧山区**街道** 社区原**,重庆璧山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组团**栋**2019年1211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被重庆市璧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21973********,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璧山区**街道**社区原**,重庆市璧山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组团**栋**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被重庆市璧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21967********,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璧山区**街道**社区物管员,重庆市璧山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号**幢**单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被重庆市璧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璧山区**街道**组团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系璧山绿岛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绿岛新区)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主要安置**街道**社区(原**街道**村,2015年10月撤村设居,以下简称**社区)拆迁户。**社区先后受绿岛新区、**街道的委托,参与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10月,**小区主体工程完工,绿岛新区与**社区签订过度期物业管理协议,委托由**社区对**小区实施过度期物业管理,按月支付包干物业管理费2万元。2015年3月,**小区全面竣工,绿岛新区再次委托**社区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按月支付包干物业管理费8万元。2017年9月,绿岛新区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移交**街道,**街道继续按月支付包干物业管理费8万元委托**社区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在此过程中,时任**社区**陈某某、**曾某某、物管员程某某代表社区参与**小区物业管理。从2015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陈某某、曾某某、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合同金额、编造人员工资等方式二人或者三人共同将社区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陈某某、曾某某二人涉案金额53.6万元,程某某涉案金额2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陈某某、曾某某二人以虚增合同金额方式非法占有社区集体资金32.4万元。

2015年3月10日绿岛新区以每月包干物业管理费用8万元委托**社区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约定电梯及其他电气设备、二次供水、消费等须聘请专业资质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专项管理。陈某某、曾某某与重庆市璧山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商量后,约定合同物业(水电等专项管理)委托管理服务费为1.6万/月,但实际支付**公司为1万元/月。2015年3月15日**社区与**公司签订该物业(水电等专项管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4月至2019年9月,由**公司每月出具1.6万元票据,经曾某某、陈某某签字同意入账后,再实际支付**公司管理服务费1万元,陈某某、曾某某二人将剩余的0.6万元予以平分。共计54个月金额32.4万元,每人分得16.2万元。

(二)陈某某、曾某某、程某某三人以编造物管人员工资的方式非法占有社区集体资金21.2万元。

2015年3月,**社区与**公司签订协议后,**公司派遣员工徐某某、肖某某对**小区水电等设施设备进行专业管理,工资、福利等由**公司负担。经私下商议,陈某某、曾某某、程某某三人采用将徐某某、肖某某纳入**小区物业人员编造二人工资的方式,从**小区物管费中每月套取0.4万元,用于年终陈某某、曾某某、程某某平分。2015年4月至2019年9月,共编造53个月(其中2015年5月未编造),金额21.2万元(其中2019年1月至9月套取的3.6万元,案发时尚未分配保管于陈某某处),实际每人分得5.8666万元。

2019年10月24日,在工作谈话时,程某某主动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陈某某、曾某某被立案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2020年1月8日,陈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256668 元;曾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220666 元;程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58666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物管委托合同、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集体组织登记证、工资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程某某身为集体组织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被调查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全额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宗宇

检察官助理 郭小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8326****;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21318****;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62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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