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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涪陵区新妙镇场镇往两汇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妙镇高速公路下穿道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赵某某被民警带至涪陵区新妙镇卫生院抽血送检。2019年12月2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243号鉴定文书;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号,联系电话15803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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