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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326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在重庆市奉节县**镇**村、**乡**村,重庆市云阳县**镇**等地,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姜某某进入秦某某位于奉节县**镇**村**湾的“**副食百货”内,在盗得一条“玉溪”香烟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后将玉溪烟归还。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                       

2.2019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再次到秦某某位于奉节县**镇**村**湾的“**副食百货”内,窃走一条“芙蓉王”香烟,后将该香烟卖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50元。           

3.2019年夏季某天,被告人姜某某到陈某某位于奉节县**镇**场镇的“**便利店”内,在盗得一条“玉溪”香烟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后将玉溪烟归还。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      

4.2020年3月25日10点许,被告人姜某某到金某某位于奉节县**乡**村家中的小卖部内,趁被害人给其女儿洗澡之机,将小卖部抽屉内的人民币现金460元盗走。

5.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翻窗进入向某某位于云阳县**镇**村家中的副食店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随即逃离。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秦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52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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