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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5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家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居住在重庆市云阳县**镇**家园,互为邻居。二人因用水问题发生冲突,在居住的院坝内被害人李某某持尖刀将被告人唐某甲双手、腹部划伤后,被告人唐某甲回家中拿出木棍,打掉被害人李某某手中的尖刀,被害人李某某随即倒地,被告人唐某甲继续手持木棍连续打击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手臂数下,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手部受伤。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让其儿子唐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次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经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让人报警,并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唐某甲的作案工具木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民
检察官助理:叶炯宏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家园,联系电话:135948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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