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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唐某甲,195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5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家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5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居住在重庆市云阳县**镇**家园,互为邻居。二人因用水问题发生冲突,在居住的院坝内被害人李某某持尖刀将被告人唐某甲双手、腹部划伤后,被告人唐某甲回家中拿出木棍,打掉被害人李某某手中的尖刀,被害人李某某随即倒地,被告人唐某甲继续手持木棍连续打击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手臂数下,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手部受伤。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让其儿子唐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次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经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让人报警,并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唐某甲的作案工具木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民

检察官助理:叶炯宏

                               2020722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家园,联系电话:135948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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