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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释放,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Y****(套用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北区**街道**村的家中出发,行驶至江北区海尔路栋梁一路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吴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9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城市道路,后被民警查获。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查获。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 涛
检察官助理 陈 诚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村**组**号附**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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