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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62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印某某与欧某某联系,欧某某让印某某帮忙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微信支付给印某某350元,其中300元用于购买毒品,50元为给印某某的好处费。随后,印某某在购买好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于2020年6月4日22时46分许,在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大门旁**店门前公路,准备将毒品交易给欧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印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9克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见毒品检验;
5.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19克给他人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印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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