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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区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小舟村涪江河段,使用一副由5根竹竿及边长3.4米的罾网组成的板罾,非法捕捞草鱼、白鲢、鲫鱼、黄辣丁、桂鱼等水产品,后被民警查获。作案工具及1.94公斤渔获物均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照片、禁渔区公告、生态修复金缴纳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金永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

事处**村**组**号**,联系方式为159226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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