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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4〕1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6********,**,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3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4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广西崇左农村商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犯罪资金,并通过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经查,上述资金含在重庆市渝北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殷某某的转款人民币39000元。
2023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陈某某的亲友代为退赔殷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积极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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