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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号,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区**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将该案退回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11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甲于2017年12月12日结婚,2020年3月5日离婚。2018年6月的一天,被害人曾某乙在其女儿曾某甲、女婿张某某的陪同下办理了一张尾号为“4360”邮政储蓄银行卡,曾某乙往此卡存入现金14万余元,曾某乙在输入银行卡密码的时候被张某某看见并记住密码。随后曾某乙将此银行卡交给曾某甲保管。2018年10月曾某甲又往此卡存入其婚前的征地赔偿金10万余元。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待业在家无收入,多次趁其妻曾某甲不在家时,将曾某甲藏在两人共同居住的卧室高柜内的曾某乙尾号为“4360”邮政储蓄银行卡拿出,取走该银行卡内共计248400元。2020年3月22日,被害人曾某甲发现被盗后报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曾某乙,曾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收条、谅解书、结婚证、离婚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乙,曾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数额巨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家庭成员的财物,已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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