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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3〕52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1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在乘坐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8****的出租车从万州区诗仙路到万州区金科观澜小区时,趁驾驶员不备,将被害人谭某某遗失在该出租车后排座位上的柏博利(Burberry)牌迷你单肩斜挎包(内装身份证、口红、粉饼)拿走。经重庆市万州区发展改革服务中心认定,前述挎包价值人民币3350元。
2022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了涉案物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网购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法定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情节,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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