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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3民初182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3民初1824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亮,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三门峡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三门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某、三门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9112元(49778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20%)、医疗费4642.88元、鉴定费1430元、护理费6200元(220元/天×5天+85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5元[(32360-175×12)×0.2×5÷4]、交通费1000元,共计266767.78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2日00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ME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沿界石立交支路匝道由金南大道方向往一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立交路段,汇入主路时与沿着主路由南环立交方向往一品方向行驶的覃梅驾驶搭乘有李某某的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覃梅、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无责任,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李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购买非医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交强险损失应在2人之间按比例赔偿。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鉴定检查费。
孙某某未作答辩。
三门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某举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明细清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养老明细,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2.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举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孙某某、三门峡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4月2日00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案涉车辆沿界石立交支路匝道由金南大道方向往一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立交路段,汇入主路时与沿着主路由南环立交方向往一品方向行驶的覃梅驾驶的小型客车搭乘有李某某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覃梅、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无责任,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某某前往重庆市巴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至2025年4月7日,出院诊断:左手指母完全断离伤。出院医嘱:术后2-3天换药一次、加强营养、休息4周等。后多次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花费4642.88元,其中统筹医保支付15元。
2025年6月9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伤残等级属九级。误工时限综合评定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等。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430元。
李某某的父亲李其林,于1938年9月12日出生,每月养老金175元。李某某母亲封孝玉已去世。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
另查明,孙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登记在三门峡公司名下,三门峡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无非医保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双方因赔偿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某某放弃误工费赔偿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为,孙某某驾驶案涉车辆未确认安全,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孙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三门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肇事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三门峡公司是登记车主,且为投保人,按货运行业常态,孙某某将车辆挂靠于三门峡公司经营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三门峡公司对肇事车辆有营运利益,应与孙某某连带赔偿李某某。
二、本案事故损失认定。
1.医疗费4627.88元,票据4642.88元(含门诊415.32元)-统筹医保支付15元,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异议2025年4月的门诊票据8元、8元、8元、17元、15元无病历印证,因金额较小,且就诊时间均系伤后临近时间,用途为挂号、换药、诊察费用,故可以认定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2.鉴定费1430元,结合票据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住院5天;
4.营养费1000元,综合考虑医嘱与鉴定意见酌情支持;
5.残疾赔偿金206677元,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99112元(202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20年×伤残九级系数20%)+被抚养人李其林生活费7565元[(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360元-每月收入175元×12月)×5年×伤残等级系数20%÷4人];
6.护理费5700元,护理总天数90天,120元/天×住院5天+院外85天×60元/天;
7.交通费500元,结合就医情况酌情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伤残等级酌情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25234.88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三门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25234.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29元,被告孙某某负担、三门峡某物流有限公司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坤林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邹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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