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1民初2919号
原告:何某亚,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倩,重庆弘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容,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迪,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某亚与被告黄某容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何某亚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鉴定结束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廉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亚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盛文倩,被告黄某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罗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x60元/天)、残疾赔偿金199112元(49778元/年x20年x2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2360-265x12)x5x20%÷6=4863元、女儿:6472元(32360元/年x2年x20%÷2人)、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x150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x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252091.54元,被告应付176464.08元(252091.54x7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20日19时0分,被告黄某容步行在某区某广场路段横过花台过公路时,与原告何某亚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何某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勤务大队认定,黄某容负主要责任,何某亚负次要责任。原告特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黄某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该是双方各负一半的责任,被告申请了复议,结果是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0日19时0分,被告黄某容步行在某区某广场路段横过花台过公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何某亚发生相撞,造成黄某容、何某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5年1月21日,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何某亚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黄某容负主要责任,何某亚负次要责任。
黄某容对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勤务大队于2025年1月21日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依法重新认定何某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原告何某亚受伤后,于2025年1月20日21时至1月27日期间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1.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2.臀部软组织损伤;3.瘙痒症。出院医嘱:1.严格卧床休息1月,伤后1、2、3、6、9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起床时间(早期需佩戴支具)及腰部承重时间;2.加强双下肢肌肉活动;3.出院带药。用去医疗费及检查费5594.54元。
何某亚的伤,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5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何某亚目前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2.何某亚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用去鉴定费2430元。
被告黄某容向原告何某亚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
原告何某亚的母亲阳某珍现健在,阳某珍于1934年12月16日出生,其生育了七个子女,现有六个子女健在,原告系阳某珍的其中一个子女。阳某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65元。
原告何某亚与胡某于2009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彤(2025年6月初中毕业)。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有异议部分为:认为营养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营养费和交通费各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认可9000元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120元/天,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责任划分应按原、被告各承担50%。
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容步行横过花台过公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何某亚发生相撞,造成黄某容、何某亚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容对此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亚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容虽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并已申请了复议,复议结果也未改变原事故认定书,本案中,被告未举示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规定,对原告何某亚产生的全部损失,由原告何某亚、被告黄某容按照在此次事故中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某容系行人横穿公路,未走人行横道、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亚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对原告何某亚所产生的损失,由原告何某亚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某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医疗费55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10447元(含被扶养人阳某珍生活费4863元和胡某彤生活费6472元)、鉴定费2430元,虽然被告对此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费用的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何某亚与被告黄某容发生了碰撞,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较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因原告伤后需护理,其总护理天数为60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计840元(120元/天×7天),出院后的护理因无鉴定其需要全部或者大部分依赖护理的意见,本院按照其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3180元[60元/天×53天(60天-7天)],共计护理费402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150天,虽然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即2025年6月5日,计136天;因原告未举示出误工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3600元(136天×100元/天)。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55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020元、误工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4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4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1511.5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0258.08元[(241511.54元-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品迭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5258.08元,原告自行承担71253.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亚的各项损失共计165258.08元(已扣除被告黄某容垫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92元,减半收取计416.46元,由原告何某亚承担28.46元,被告黄某容承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廉贵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茹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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