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7民初15853号
原告:周某甲,女,1999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姐姐)。
被告:王某伟,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1996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钟某,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胡某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宏,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伟、杨某、钟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合川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合川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周某乙、被告王某伟、李静、钟某、某集团合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川、某财险合川支公司及永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24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2890元、残疾赔偿金440262.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6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826975.98元,扣除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2387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25200元、被告王某伟垫付的20000元,剩余543075.98元,由各被告赔偿;2.判令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为渝BXXX**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某财险永川支公司在为渝AXXXX**车辆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有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4月4日1时53分许,被告王某伟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渝B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行驶至合川区某路X号X期外路段时,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车道原告周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后又追尾撞于被告钟某驾驶的渝A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伟驾车逃逸现场。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和被告钟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杨某系肇事车辆(车牌号:渝BXXX**)的所有人,并为案涉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某集团合川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车牌号:渝AXXXX**)的所有人,并为案涉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王某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多,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案涉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某伟个人造成的,与其无关。
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王某伟于交通事故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医疗项下18000元及伤残项下18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伟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抵扣各被告垫付金额;因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实际情况,认可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合计15120元;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抚养人应为5人,并扣除养老金等社保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建议主张6000元;财产损失应考虑车辆损失及残值后由法院依法主张。
被告某财险永川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中其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无实际接触,系被告王某伟所驾驶车辆撞击原告后再碰撞其承保的车辆,故其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某集团合川分公司同意某财险永川支公司的意见。
原告周某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电子发票、医院预交款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医疗器械发票等证据;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支付明细、机动车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了;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4月4日凌晨,被告王某伟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沿合川区某路由恐龙方向往花滩方向行驶,1时53分,当车行驶至合川区某路X号X期外路段时,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车道原告周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两轮车相撞,后又追尾撞于被告钟某驾驶的渝A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伟驾车从现场逃逸。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勤务大队于2025年5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交通事故由当事人王某伟一方过错造成,故由王某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钟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周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周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合川宏仁医院、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重庆全景红岭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等医疗机构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92477.74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238700元,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垫付25200元,被告王某伟垫付20000元。原告周某甲在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102天(2025年4月4日至7月15日),出院主要诊断为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其他诊断包括腘静脉损伤、胫前动脉损伤、腓总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左大腿取皮创面敷料清洁干燥、待创面愈合后纱布自行脱落;2.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或康复治疗,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3.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年返院复查X片,3个月后根据左下肢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膝关节置换及左踝关节融合术,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禁烟酒,患肢保暖;5.每月复查1-2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6.建议暂休1个月。原告周某甲购买轮椅、护具、助行器等医疗器械共计花费525.6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甲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甲左膝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其左踝关节强直于非功能位属八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伴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周某甲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对症治疗。3.周某甲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300日,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150日,伤后需营养时限约为150日。同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函》,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甲目前耻骨联合内固定在位,依据GA/T1555-2019《法庭科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技术规程》相关条款之规定,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对症治疗。[鉴于调解、审判及当事人计算的需要,经向临床相关专业专家咨询,特提供如下说明用作参考:以上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伟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渝B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A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某集团合川分公司,该车辆在某财险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某签字确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二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第二十三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还查明,周某平(1963年7月27日出生)与张某兰(1964年5月1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甲四名子女。原告周某甲提交的周某平、张某兰社保发放明细显示,现周某平每月领取社保待遇400.51元,张某兰每月领取社保待遇1966.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伟驾驶车辆与原告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伟应当对原告周某甲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周某甲的损失先由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伟赔偿。被告杨某虽然与被告王某伟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王某伟因侵权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驾驶的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属无责方,且原告周某甲与该车辆并无接触,原告周某甲受伤与该车辆行驶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周某甲要求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某财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周某甲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重庆合川宏仁医院、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92477.74元,有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门诊医药费清单等证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60元/天×10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等内容,但被告认可5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四、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函所载明的内容,原告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对症治疗,费用约需10000至1200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主张11000元。
五、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2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时限约为150天,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主张15120元(120元/天×102天+60元/天×48天)。
六、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时限约为300天,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5年4月4日,至定残前一天(2025年11月24日)共计235天,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3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计算为23500元(100元/天×235天)。
七、鉴定费:原告因申请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产生鉴定费2890元,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1、原告定残时2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38490.4元(49778元/年×20年×34%);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周某平、张某兰作为原告的父母,虽然在原告定残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周某平每月领取社保待遇400.51元,张某兰每月领取社保待遇1966.04元,二人每年领取的社保待遇均已超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被扶养人年生活费(32360元/年÷5人×34%=2200.48元),故周某平、张某兰不属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25.64元,有电子发票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800元。
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700元,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微信转账记录无法核实其实际用途,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924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23500元、鉴定费2890元、残疾赔偿金338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64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0423.78元,扣除道交基金垫付的238700元后为461723.78元,由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9000元,剩余262723.78元由被告王某伟赔偿。因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已垫付25200元,被告王某伟已垫付20000元,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仍需赔偿173800元,被告王某伟仍需赔偿242723.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3800元;
二、由被告王某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42723.7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37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632.76元,被告王某伟负担248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杨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 记 员 黄兴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