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1民初4904号
原告:余某芳,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山,重庆市垫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伦,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余某芳与被告龚某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余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山、被告龚某伦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与2025年9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山、被告龚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龚某伦支付医疗费7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70元,共计259707.6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7月5日4时6分许,龚某伦驾驶车牌号为渝DJ8x**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东门田坝转盘时,与余某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25年7月5日认定,龚某伦负全部责任,余某芳无责任。余某芳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3、胸椎骨折T12、腰4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肘部皮肤擦伤。龚某伦已支付余某芳20天住院的医疗费。余某芳出院诊断为继续治疗休息100天、加强营养、外固定佩戴支具加强锻炼复查等内容。
龚某伦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已经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不清楚是否构成伤残;4.没有购买保险;5.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5日4时6分许,龚某伦驾驶车牌号为渝DJ8x**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东门田坝转盘时,与余某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伦驾车驶离现场。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勤务三中队于2025年7月5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某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芳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骨伤科一病区住院治疗21天,于2025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00天、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佩戴支具3月、定期返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等。余某芳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5541.78元(龚某伦已支付)。余某芳出院后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门诊复查一次,共产生医疗费70元。
经余某芳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对余某芳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兴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xxx号),认为余某芳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合并附件多发骨折行手术治疗后为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为十级伤残,择期行胸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误工期为180日,伤后护理期为90日;该鉴定所同日出具参考意见认为,余某芳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余某芳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970元。
诉讼中,余某芳对龚某伦已向护工支付2470元护理费无异议,龚某伦对余某芳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鉴定意见、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余某芳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余某芳的诉讼主张,对余某芳的各项损失及金额分析如下:
1.医疗费:35611.78元。余某芳在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5541.78元,出院后因复查产生医疗费70元,共计35611.78元(龚某伦已支付35541.78元)。
2.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余某芳经鉴定需行胸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且鉴定机构参照相关收费标准提供的参考意见认为余某芳后续医疗费约需16000元,龚某伦未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医疗费用参考意见中的金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余某芳关于其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3.营养费:800元。医疗机构在余某芳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本院结合余某芳受伤程度、住院时长等案件事实,酌定营养费为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余某芳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计住院21天(2025年7月5日至2025年7月25日),但余某芳主张按2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0天×60元/天)。
5.护理费:6610元。余某芳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已由龚某伦支付,且龚某伦对该期间护理费为24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余某芳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90天,余某芳主张出院后69天的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为6610元(2470元+69天×60元/天)。
6.交通费:500元。结合余某芳住院时长、住院地点以及其家庭住址等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误工费:180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余某芳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虽然余某芳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职业和收入,但余某芳受伤时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余某芳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
8.残疾赔偿金:209067.6元。余某芳经鉴定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合并附件多发骨折行手术治疗后为九级伤残,以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为十级伤残,余某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1%的比例确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时原告尚不满60周岁,因此余某芳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20年;故,余某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9067.6元(49778元/年×20年×21%)。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某芳所受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合并附件多发骨折行手术治疗后为九级伤残,以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
10.鉴定费:2970元。余某芳因申请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970元。
以上费用共计294759.38元(含龚某伦已经支付的35541.78元医疗费、2470元护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伦对造成余某芳受伤的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某芳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减轻龚某伦赔偿责任的情形,且龚某伦亦未购买保险,因此龚某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余某芳256747.6元(294759.38元-35541.78元-24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6747.6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龚某伦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余某芳已预交),由原告余某芳负担45元,由被告龚某伦负担5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邱竟翔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