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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4)渝0119民初57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9民初5782号
原告:杨某某,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行,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3098305J。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被告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杨某某申请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撤回了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申请追加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云阳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行、被告某某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向被告曾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向其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曾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012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由曾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4日20时23分,被告曾某某驾驶渝AAT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43线由南川往XX方向行驶,至南川区国道XX线242KM+150M路段处,与原告杨某某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背部皮肤撕裂伤、老年性脑萎缩、T12压缩性骨折、L1、S1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L2、L5腰椎滑脱(1°)。原告住院58天后出院,被告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伤经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左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左足背部皮肤撕裂伤、T12、L1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S4椎体骨挫伤、左足第3、4趾伸肌腱损伤与2024年6月4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外胸12、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00天、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90天左右。事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云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000元,医疗项下已经支付完毕,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4日20时23分,被告曾某某驾驶渝AAT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43线由南川往XX方向行驶,至南川区国道XX线242KM+150M路段处,与原告杨某某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左侧足背皮肤感染;左足背部皮肤撕裂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多处软组织损伤;老年性脑萎缩;S4椎体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滑脱(1°);左侧足背开放性剥脱伤;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左下肢静脉曲张术后;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左足第3、4趾伸肌腱损伤;左足第3、4趾伸肌腱粘连。原告住院58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40000余元,全部由被告方支付。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2024年9月13日,原告杨某某委托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24]法医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左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左足背部皮肤撕裂伤、T12、L1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S4椎体骨挫伤、左足第3、4趾伸肌腱损伤与2024年6月4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2、杨某某外胸12、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3、杨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00天、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90天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和鉴定检查费780元。诉讼中,被告某某云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了重庆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渝南司鉴(医)[2025]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成型术后属九级伤残。某某云阳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85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检查费95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系重庆某某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某云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某某云阳支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不要求追加重庆某某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要求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只要求曾某某和某某云阳支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杨某某明确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9733.6元(49778元/年×6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护理费8880元(120元/天×58天+60元/天×32天)、误工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鉴定费3425元(鉴定费2550元+鉴定检查费8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9418.6元。被告某某云阳支公司陈述,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其公司不再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但计算年限应为5年;原告已75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24]法医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某某云阳支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支付医疗费凭据、渝南司鉴(医)[2025]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的行为,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59733.6元(49778元×6年×20%)。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年限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5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24年9月18日,原告于1949年12月4日出生,定残之日年满64周岁,原告按照6年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8880元(120元/天×58天+60元/天×32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58天×60元)。虽然被告提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原告住院58天和当地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被告认为原告已75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5岁,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认可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和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本院酌定500元。6、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虽然被告提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受伤等情况,该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7、鉴定费3425元(鉴定费2550元+鉴定检查费875元)。虽然被告提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因该费用系原告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对该费用认可4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受伤等情况,该费用本院酌定6000元。因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59733.6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25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83518.6元。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某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某某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5113.6元(残疾赔偿金59733.6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8310元(83518.6元-75113.6元-95元),由于被告曾某某未提供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情况,且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费用应由曾某某承担。对于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850元和鉴定检查费95元,由于第二次鉴定是某某云阳支公司提出且该次鉴定对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无改变,因此,第二次鉴定的费用1945元(1850元+95元)元应由某某云阳支公司承担。因此,某某云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费75208.6元(75113.6元+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费75208.6元。
二、由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费831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某负担248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敏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滕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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