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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2民初69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6943号
原告:况某,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易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红,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况某与被告吴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下称某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某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449.17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4125.04元(69198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xxx赔偿金135893.94元(49778元/年×13年×21%),精神抚慰金8000元,xxx辅助器具费20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77元,扣除垫付费用后共计207810.18元;2.判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赔偿款予以赔偿;不足或者不赔的,由被告吴某予以赔偿;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6日10时45分许,被告吴某驾驶XXX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新苑路13号左转弯时未认真观察,及时避让,致使车辆与行人原告况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况某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况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况某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某涪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在本案中垫付了29139.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门诊发票500元、4.3元、29.4元不认可,鉴定检查费487元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期应该到鉴定前一天178元,xxx辅助器具费80元、15元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符合法律规定。已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5500元应进行抵扣。营养费认可800元,误工费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关于原告况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住院预交费收据、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涪陵康达医院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服务合同、中国移动(移家人APP)社会行销系统截图;超市收银小票、护腰发票80元、拐杖发票110元。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5年2月6日10时45分许,被告吴某驾驶XXX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新苑路13号左转弯时未认真观察,及时避让,致使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况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况某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况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况某于2025年2月6日到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于2025年5月7日出院,花费门诊费1309.20元(其中,打印复印费33.70元)、住院费36639.97元(其中,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垫付29139.97元,被告吴某垫付550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内外踝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外伤等。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患者及家属要求保守治疗,予以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2025年2月6日,原告况某自涪陵康达医院急诊科转入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花费出诊费500元。
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尚鉴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月4日作出重尚鉴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况某腰3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椎管骨性占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况某可择期行功能康复训练(情况说明载明:建议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原告况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况某垫付鉴定费2577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系XXX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况某分别于2025年3月31日、3月25日在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购买拐杖花费110元,护腰花费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赔部分由被告吴某负担。
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吴某未与某涪陵支公司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审核报告》系自行制作,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项目、金额是否有可替代的医保内用药项目及对应金额并未明确。因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构成及不可替代性,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某涪陵支公司的抗辩不予以认可。
关于鉴定检查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第4页记载:(5)阅重庆恩创康复医院2025年6月30日腰椎CT片......右内外踝骨骨折复查,骨折线基本消失。可知,该记载与鉴定检查费发票的开票日期、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吻合,可以认定原告况某提交的鉴定检查费487元属于本案鉴定时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应纳入鉴定费中一并处理。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8415.47元(1309.20元+36639.97元+500元-33.70元)。其中,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垫付29139.97元,被告吴某垫付5500元,打印复印费33.7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400元(60元/天×90天)。
3.营养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本院确认为2500元。
5.误工费,关于误工认定问题。根据原告况某提交的误工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社会行销等相关劳动,以此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原告况某受伤时虽然已经年满67周岁并领取养老金,但其身体状态仍然有从事劳动的能力,故不能否认其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劳动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因原告况某不能提供收入明细及已经长期从事某一行业的证明,对其主张的按照商务服务业年收入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100元/天。误工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79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7900元(100元/天×179天)。
6.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8.xxx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35893.94元(49778元/年×13年×21%)。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4000元。
10.xxx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凭,本院确认为190元,超市收银小票15元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
11.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本院确认为2577元。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损失所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且在商业险免责事项中未约定该费用属于免责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384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计47315.47元;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误工费179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xxx赔偿金135893.94元、xxx辅助器具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9283.94元。据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况某184536.44元(47315.47元+169283.94元+2577元-29139.97元-5500元),并支付被告吴某垫付的5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况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况某各项损失184536.44元,支付被告吴某5500元。
二、驳回原告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况某负担24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富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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