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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0民初46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0民初4622号
原告:谭某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杜某某,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某某、杜某某、某某巴南支公司赔偿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1,597.53元;二、判令某某巴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赔偿款项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某某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某、杜某某予以赔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汽车(搭乘李某1、李某2、被告杜某某)沿省道205线行驶,行至重庆市丰都县省道205线135km+50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谭某某驾驶的渝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天湖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某随即被送往丰都某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4.5.6、左侧2-7肋骨)、双肺挫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月骨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等。于2025年5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14天。经查,渝X**号小型汽车登记在杜某某名下,该车在某某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某巴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谭某某的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该公司已垫付59,5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营养费主张过高;误工费未提供产生误工损失的依据;护理费仅支持院内120元/天、院外60元/天;交通费以实际为准;残疾赔偿金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由法院依法核实;辅助器具费仅认可与本次事故外伤所致所需部分,并以相关发票为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伤者住院期间已垫付3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杜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汽车(搭乘李某1、李某2、被告杜某某)沿省道205线行驶,行至重庆市丰都县省道205线135km+50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谭某某驾驶的渝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丰都县某卫生院安排救护车等将谭某某送往丰都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311.13元。谭某某在丰都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6、左侧2-7)、颅底骨折等,住院114天后于2025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适时返院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骨科、康复科、心胸血管外科门诊随访等。谭某某产生住院医疗费98,587.46元,某某巴南支公司垫付59,87.46元,李某某垫付3000元。
谭某某住院期间,曾购买多种辅助器具:2025年1月20日购买翻身垫花费92元;2025年1月24日购买矫形器具花费2800元;2025年3月3日购买腋下拐杖花费136元;2025年3月24日购买轮椅、氨糖软骨素钙片、云南白药气雾剂、云南白药创可贴花费786.50元;2025年4月1日购买卫生用纸面纸巾、湿巾、卫生材料及敷料牙科洁治器、医用刺激器医用助行器花费356.60元;2025年4月19日购买康复器具花费46.60元;2025年4月26日购买康复护具花费204元。前述费用共计4421.70元。
谭某某住院期间,曾自行购买多种药品:2025年1月20日购买棉签、糠酸莫米松凝胶产生费用41.30元,购买盐酸左氟氧沙星片、玻璃酸钠滴眼液产生费用85.80元;2025年1月24日购买护理垫、棉片等花费214.50元;2025年1月25日购买治咳川贝枇杷露、复方感冒灵颗粒花费82.60元;2025年2月2日购买医用护理垫花费165元,购买藿香正气口服液、复方感冒灵颗粒、硝酸咪康唑乳膏、盐酸特比萘芬喷雾剂、清洗液花费201.40元;2025年2月22日购买棉片花费118.80元,购买精氨酸布洛芬颗粒花费49.30元;2025年2月24日购买莫匹罗星软膏花费38元;2025年2月25日购买复方氯己定含漱液花费28.80元,购买大便器花费34.80元,购买棉签花费5.60元;2025年3月10日购买风寒止咳颗粒、麻杏止咳糖浆花费48元;2025年3月13日购买感冒清热颗粒、丹溪玉屏风颗粒花费69.60元;2025年3月31日购买复方板蓝根颗粒、感冒清热颗粒、藿香正气口服液、阿莫西林胶囊、桂灵丹花费282元;2025年4月15日购买藿香正气口服液、复方感冒灵颗粒花费103.80元;2025年4月19日购买感冒清热颗粒、氨酚咖黄烷胺片、肠炎宁片花费81.70元。前述费用共计1622.20元,其中与治疗交通事故骨折等有关的费用共计538.70元。
谭某某出院后,曾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25年5月6日在丰都某医院产生检查费30元;2025年5月27日在丰都某医院产生诊察费20元、检查费160.36元;2025年7月23日在丰都某医院产生诊察费9元、西药费6.90元、检查费225元、治疗费5560元;2025年8月7日在重庆市某医院产生诊察费22元、检查费489.50元、检查费188.10元、检查费303元、卫生材料费35.70元;2025年10月2日在丰都某医院产生诊察费15元、检查费171元、卫生材料费10.18元、10.18元、10.18元。前述费用共计7266.10元。
经谭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某鉴定中心对谭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谭某某肋骨损伤属九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谭某某可继续予以止痛、改善微循环、止痛、定期复查及择期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两块钢板)、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一块钢板)取出等后续诊疗;3.谭某某伤后误工时限以210日认定为宜,伤后护理时限以150日认定为宜,伤后营养时限以120认定为宜。该鉴定中心另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后续诊疗项目的相关治疗费用参考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价,建议费用约18,000元或者以临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鉴定费3190元由谭某某垫付。
另查明,李某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渝X**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杜某某,事故发生时由李某某在驾驶,该车在某某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谭某某的母亲邹某某与父亲(已去世)共生育谭某1、谭某某、谭某2,3个子女。邹某某每月现有养老保险收入195元。谭某1为残疾人,其残疾类别为肢残,残疾等级为一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信息查询截图、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流水、残疾人证、存折流水、投保单、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汽车致谭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谭某某受伤系因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其受伤后的损失应由李某某赔偿。因李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汽车在某某巴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某某巴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渝X**号小型汽车虽登记在杜某某名下,但无证据证明杜某某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杜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谭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106,703.39元。谭某某主张门诊医疗费9199.43元、住院医疗费98,587.46元。住院医疗费98,587.4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谭某某由救护车送往丰都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311.13元,予以确认。谭某某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产生费用7266.10元,予以确认。谭某某自行购买药品花费1622.20元,其中滴眼液、乳膏、感冒灵颗粒等与交通事故无关,且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扣除,本院认可其中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538.70元。前述费用共计106,703.39元。
2.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建议18,000元或者以临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为减少讼累,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谭某某实际住院114天,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40元(60元/天×114天)。
4.营养费300元。谭某某出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考虑谭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600元。
5.误工费21,000元。谭某某主张21,000元(100元/天×210天)。谭某某虽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本院考虑其年龄未满60周岁,受伤前劳动能力完整,其按照100元/天主张并无不妥,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天数为21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1,000元(100元/天×210天),予以确认。
6.护理费15,840元。参照鉴定意见,谭某某护理期为150天,其住院期间(114天)本院确定按照120元每天进行计算,出院后其伤情有所好转,本院确定按照部分护理依赖即60元/天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应当计算为15,840元(120元/天×114天+60元/天×36天)。
7.交通费500元。谭某某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谭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
8.残疾赔偿金238,934.40元。参照鉴定意见,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四个十级,按其伤残时年龄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238,934.40元(49,778元/年×20年×24%)。
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2元。谭某某主张18,012元【(32,360元/年-195元/月×12月)×5年×24%÷2人】。本院认为,谭某某的母亲邹某某(82周岁)为其法定扶养义务人,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扣除其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邹某某虽有三名子女,但谭某1为残疾人,其残疾类别为肢残,残疾等级为一级,本身不具有扶养能力,不应计算在内。故谭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四个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辅助器具费4421.70元。谭某某主张4421.70元。谭某某住院期间,曾购买多种辅助器具,从辅助器具名称来看,均与谭某某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319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438,741.49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某某巴南支公司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某某巴南支公司已垫付59,587.46元,李某某垫付3000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处理。综上,应由某某巴南支公司径付李某某3000元,由某某巴南支公司赔偿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76,154.03元(438,741.49元-59,587.46元-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76,154.03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3.96元,由谭某某负担227.9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94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毛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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