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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8民初63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8民初6399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柳,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柳,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62475.1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9112元(4977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2元(32360元/年×1年×20%×2÷2人+32360元/年×5年×2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3138元(46276元/年÷12月×6月)、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6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医疗费833.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20日21时21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州大道行驶至百事达天威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于2025年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现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
被告肖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住院费,应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20日21时21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州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百事达天威路段超车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和其他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20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L2,其他诊断为骨质疏松、颈椎间盘突出。2025年2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为:1.伤口拆线后1周禁止沾水;2.支具保护2-3月,视复查情况决定佩戴时间......6.防跌倒;7.禁过度弯腰、负重及重体力劳动;8.术后1、3、6、12月复查X平片,必要时复查CT或MRI,术后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9.我科门诊随访。
出院后,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产生了门诊费用813.17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的伤残等级、务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予以鉴定。2025年5月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伤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黄某某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
同时查明,黄某1(已死亡)与陈某某(1949年3月12日出生,2025年领取的养老金为1997.53元/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黄某某、黄某2、黄某3、黄某4四子女。原告与龙方志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子女龙某(1994年8月23日出生)、龙某某(2008年2月12日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工业技师学院)、龙某1(2008年2月12日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永川区北山中学)。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但具体数额不详;原告陈述其在重庆水韵瑜伽健身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未提供工资明细。
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给黄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3.17元(已抵扣被告已支付部分);2.残疾赔偿金207681.41元[(4977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龙思锦、龙思含生活费6472元(32360元/年×1年×2人÷2人×20%)+被扶养人陈祖英生活费(32360元-1997.53元×12个月)÷4人×5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4.误工费酌定18000元(100元/天×180天);5.营养费酌定800元;6.护理费6600元[120元/天×20天+60元/天×(90天-20天)];7.鉴定费143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41824.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过错程度(100%)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病情、住院天数等予以适当调整,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因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且其未提供住宿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1824.5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强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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