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28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权,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重庆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重庆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权,被告某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物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1279.41元,减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剩余198683.8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如法院认定蔡某某系职务行为,则由被告重庆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53元、检查费800元。事实及理由:2024年5月21日8时20分,蔡某某驾驶登记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云阳县省道20291公里+800米双龙裕溪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骨折及苹果手机、头盔、电子秤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和刘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4年9月6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75日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误工实际为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没有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某某辩称,自己是驾驶员,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重庆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现重庆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法联系;自己没有垫付费用,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重庆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1.案涉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垫付了1.8万元的医药费;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49778×11%×15年计算;对营养费认可500-1000元;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只认可原告本人的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归属于医疗费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手机、头盔、电子秤物损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注明,但具体的损失金额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撑;本案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因被告未承保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需按照20%的比例核定医保外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1日8时2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省道202行驶至云阳县省道20291公里+800米双龙裕溪桥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苹果手机、头盔、电子秤受损,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黄石公巡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蔡某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某某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某被送往云阳县渠马镇卫生院救治,产生诊察费460.06元,随后转入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6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4-7肋);2.右侧肩胛骨骨折(盂唇及肩峰);3.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4.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度);5.右侧肩袖损伤;6.肩锁韧带损伤(右侧喙肩、喙锁韧带损伤);7.右侧肩峰下滑囊炎;8.左侧陈旧性锁骨骨折;9.心肌酶谱异常;10.慢性胃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2.建议继续行保守治疗,患肢前臂悬吊4-6周后开始逐渐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我科、创伤骨科门诊随访。刘某某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6852.76元、门诊诊察费及医药费合计2567.95元。2024年6月29日、7月20日,刘某某先后前往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复查,产生复查医疗费695.24元、1072.20元。
2024年8月30日,刘某某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盂唇及肩峰)、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度)、右侧肩袖损伤及肩锁韧带损伤(右侧喙肩、喙锁韧带损伤)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根以上(左侧第2-8肋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某某需部分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3.被鉴定人刘某某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伤后75天左右,误工时间建议确定为伤后6个月左右。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财保万州支公司申请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拾级);2.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肩部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拾级)。某财保万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刘某某由其儿子刘某陪同前往合川区进行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共计453元,检查费800元。
2024年9月8日,云阳县某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务工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刘某某本人从事中药材收购与我单位有稳定的业务合作。因本次交通事故,从2024年5月21日开始,因受伤接受治疗,医生建议休息120天。无法继续工作,给其经济收入造成了损失。据合作了解收入情况,按照每天200计算,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共计24000元,特此证明。
另查明,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重庆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某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事故发生后,某财保万州支公司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支付刘某某修车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火车票报销凭证、保险单、务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蔡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某财保万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被告重庆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蔡某某辩称其是重庆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重庆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案涉交通事故是因其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被告的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948.2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1648.21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鉴定检查费800元,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支持医疗费11648.21元+800元=12448.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共计为1080元(60元/天×18天)。
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75日,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为(75天-18天)×60元=3420元,经审查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5580元。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在重新鉴定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9778元/年×15年×11%=82133.70元。
6.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受伤前从事药材收购相关工作的基本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及上一年度的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标准20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为伤后6个月即18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及治疗、重新鉴定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6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有两处十级伤残,对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该鉴定系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的意见基本吻合,本院予以支持。
10.物损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手机、头盔、电子秤的实际价值,庭审中,双方对于物损价值有争议,但均未申请鉴定,本院依据相应物品的市场价格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的物品的使用情况,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26941.91元,被告某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448.21元、残疾赔偿金82133.7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2841.91元。另外,物损费用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同等责任按50%比例承担,即2000元×50%=1000元。故扣除某财保万州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其还应赔付原告105841.91元(122841.91元+1000元-18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蔡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050.00元(2100元×50%)。
被告某财保万州支公司抗辩应按照20%的比例核定医保外用药,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05841.91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0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51.4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7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召德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建立
书 记 员 唐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