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8民初16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8民初1682号
原告:杨某桥,男,200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监护人:杨某雨,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桃颖(特别授权),重庆市渝北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林,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288号1幢1-13-D,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500235742867578C。
负责人: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一般授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菜如中心电梯楼层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75973A。负责人:郭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一般授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桥与被告刘某林、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云阳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江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桥的监护人杨某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桃颖及被告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林、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955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审理前,杨某桥撤回对刘某林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4日17时50分,杨某桥驾驶渝A****4电动两轮自行车由弹子石老街方向往上新街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弹子石新街路口时,杨某桥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先与由长嘉汇方向往腾龙大道方向行驶的刘某林驾驶的渝A****Z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与由长嘉汇方向往腾龙大道方向行驶的胡波驾驶的渝AD5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桥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林承担次要责任,胡波不承担责任。经查,刘某林驾驶的在细在平某云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胡波驾驶的渝A****3号车辆在平某江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杨某桥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请。
被告平某云阳公司辩称,渝A****Z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200万的三者险附加非医保用药险;我司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交强险限额内,我司承担十一分之十,交强险限额外刘某林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垫付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平某江北公司辩称,渝A****3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胡波无责;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我司承担11分之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垫付180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4日17时50分许,杨某桥驾驶渝A****4电动两轮自行车由弹子石老街方向往上新街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弹子石新街路口时,杨某桥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先与由长嘉汇方向往腾龙大道方向行驶的刘某林驾驶的谕A89L7Z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与由长嘉汇方向往腾龙大道方向行驶的胡波驾驶的渝A****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桥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认定书》,载明:此交通事故系杨某桥与刘某林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共同导致,但杨某桥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刘某林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也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款(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规定认定:杨某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杨某桥受伤后,被送往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双侧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等,2.多处软组织损伤,3.电解质紊乱,4.营养风险,5,左当活动,避免感冒,戒烟限酒;因颅骨骨折存在,建议休息3个月。2.出院后50天左右返我科门诊复查头颅CT评估骨折愈合情况等。
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2024年12月1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验[2024]临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桥目前伤残等级属九级。2.杨某桥伤后误工期为270日左右。3.杨某桥后续无特殊治疗。)
庭审中,杨某桥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
医疗费32322.66元。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无异议。
护理费4680元(120元/天×39天)。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无异议。
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60元/天×39天)。
误工费48384元(65408元/天÷365天×270天)。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不认可,认为杨某桥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即使支持,应按照居民服务业46276元/年计算,且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7天。
残疾赔偿金199112元(49778元/年×20年×20%)。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对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但不认可杨某桥构成九级伤残,认为应重新鉴定后确定其伤残等级。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不认可,认为杨某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该项费用。
营养费2000元。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认可500元。
鉴定费4720元。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认为应当重新鉴定后确定,且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交通费1000元。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认可300元。
以上费用中,平某云阳公司垫付18000元、平某江北公司垫付1800元。
另查明,2024年5月30日,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质保认字[2024]60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杨某桥于2024年4月4日17时41分许接单,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泽科星泽汇后街霸王茶姬(弹子石泽科店)取餐后,骑车=两轮自行车前往送餐途中,17时50分许行驶至南岸区腾龙大道弹子石新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桥头部、左足受伤。……杨某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一)项: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之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现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
再查明,刘某林系渝A****Z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平某云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限额2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非医保用药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外人重庆银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系渝A****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平某江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还查明,2025年5月8日,重庆市开州区金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重庆市开州区金峰镇青山村7组82号,杨某桥,男,身份证号码:500234**********5X。与重庆市开州区金峰镇青山村7组82号,杨某雨,男,身份证号码:512222********1X,为父子关系,情况属实。杨某雨与妻子刘云香2016年6同业离婚,杨某雨一直一人抚养杨某桥长大。杨某桥属于单亲家庭,杨某雨和杨某桥父子俩2016年12月进入脱贫户系统。杨某雨是杨某桥的法定监护人,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事项说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垫付支付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根据案涉车辆的保险情况,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邦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刘某林承担40%赔偿责任,杨某桥自行承担60%责任。
对于杨某桥的损失,本院评述如下:
医疗费。杨某桥主张32322.66元,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杨某桥主张4680元,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桥主张2340元,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杨某桥主张48384元,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外卖送餐服务,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根据202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286元/年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期,其于2024年4月4日受伤,于2024年12月17日定残,其误工期为257天,故该项费用为33294.52元(47286元/年÷365天×257天)。
残疾赔偿金。杨某桥主张199112元,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对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某桥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桥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桥主张5000元,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营养费。杨某桥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平某云阳公司、平某江北公司的陈述,酌情支持800元。
鉴定费。杨某桥主张4720元,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杨某桥主张1000元,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77058.04元。平某云阳公司垫付18000元、平某江北公司垫付1800元。
以上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有医疗费323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35462.66元。由平某云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8000元,由平某江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800元。
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99112元、误工费33294.52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7586.52元。由平某云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由平某江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8000元。
在交强险不赔偿部分,由平某云阳公司赔偿22399.13元[(35462.66元-18000元-1800元)×40%+(237586.52元-180000元-18000元)×40%]。
对于鉴定费,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次,根据平某云阳公司的证明能够其与刘某林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平某云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并就合同免责事项向刘某林进行了说明和提示;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刘某林、杨某桥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
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刘某林、杨某桥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杨某桥放弃向刘某林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林应向杨某桥赔偿的部分,由杨某桥自行承担。
综上,杨某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7058.04元,应由平某云阳公司赔偿220399.13元(18000元+180000元+22399.13元),已支付18000元,还应支付202399.13元(220399.13元-18000元);由平某江北公司赔偿19800元,已支付1800元,还应支付18000元(19800元-1800元)。其余部分,由杨某桥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77058.04元,由平某云阳公司赔偿220399.13元(已支付18000元,余款202399.1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平某江北公司赔偿19800元(,已支付1800元,余款18000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原告杨某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文娟
书 记 员  刘 静
一、
-1–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