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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7民初134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祸死亡民事判决书

2026-01-17 大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7民初13471号
原告:唐某武,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唐某花,女,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唐某园,女,200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唐某,女,200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唐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唐某武,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平,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首林,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花、唐某园、唐某、唐某武与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花、唐某园、唐某、唐某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陈丹平,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花、唐某园、唐某、唐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本案死者刘某容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903717.3元(具体明细附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7月6日11时48分,原告唐某武驾驶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刘某容(死者)由合川区双槐镇方向沿省道537线往合川区小沔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省道537线41公里400米双槐电厂北门路段时,该路段为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在建路段,路面坑洼不平,标志标线模糊不清导致摩托车侧翻于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原告唐某武、刘某容受伤,同日14时许刘某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虽然该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唐某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容无责,但此次交通事故也系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且施工现场路面坑洼不平导致,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由驾驶人唐某武承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7月6日11时48分,原告唐某武驾驶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刘某容(死者)由合川区双槐镇方向沿省道537线往合川区小沔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省道537线41公里400米双槐电厂北门路段时,摩托车侧翻于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原告唐某武、刘某容受伤,同日14时许刘某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5年8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1700120250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地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省道537线41公里400米双槐电厂北门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双槐镇方向,西往小沔镇方向,双向两车道,机动车道全宽7.3米,该路段为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在建路段,路面坑洼不平,标志标线模糊不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道在此次事故中,当事人唐某武驾驶加装雨伞,存在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刘某容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并认定:唐某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容无责任。
2025年7月6日事故发生后,刘某容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022.82元,当日14时刘某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路段为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在建路段,该道路施工于2024年11月15日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确认:施工区域半幅通行,施工时间为2024年11月3日至2025年4月21日。案涉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施工尚未施工作业完毕。
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施工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开工前被告在案涉施工路段设置了限速等标牌,警示标志摆放,通告牌摆放。
另查明,刘某容生前与原告唐某武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3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唐某花、唐某园、唐某,刘某容的父母均先于刘某容死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直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唐某武讯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合川区道路施工交通安全审查申请表、开工令、通告、照片10张等证据在卷作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中,案发路段交通管理单位批准的施工时间为2024年11月3日至2025年4月21日,截至本案事故发生2025年7月6日,路面仍然处于“施工在建”状态,路面处于“坑洼不平,标志标线模糊不清”的状态,并导致摩托车侧翻于公路右侧边沟内。故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最终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时,通常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使得通行具有更大的潜在风险,施工人如果注意谨慎程度不够,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极有可能对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举示了开工前被告在案涉施工路段设置了限速等标牌,摆放了警示标志、通告牌等。但涉交通事故发生已距开工8月有余,若被告未在期间内对开工前在施工路段设置的限速等标牌、摆放的警示标志、通告牌进行定期管理和维护,这些警示标志极有可能灭失。被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段,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以及采取了防护措施,结合案发时现场的照片,发现现场道路上的标志标线模糊不清,且未发现附近有施工警示标志或采取了效的安全措施。结合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案涉路段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的描述:“路面坑洼不平,标志线模糊不清”,本院认定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案涉道路的安全管理义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原告唐某武驾驶加装了雨伞存在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途径事发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车翻,其应对此次事故的相应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在批准的期限内施工作业,且未尽到案涉道路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唐某武、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唐某花、唐某园、唐某、唐某武的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2766.67元,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页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955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某容生于1971年4月4日,死亡赔偿金49778元×20年=995560元;原告主张99556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项目下被扶养人生活费32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唐某未成年人,系刘某容、唐某武之女,其扶养人有母亲刘某容、父亲唐某武共2人,刘某容死亡时年满16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60元/年×2÷2=323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计32360元+995560元=1027920元。
4.原告主张丧葬费489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4896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实际系主张精神抚慰金,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容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唐某花、唐某园、唐某、唐某武的损失:医疗费2766.67元、死亡赔偿金99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60元、丧葬费48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29646.6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29646.67元×30%=3388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花、唐某园、唐某、唐某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6元,减半收取2459.3元,由被告四川某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4元,由原告唐某花、唐某园、唐某、唐某武负担14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龙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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