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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5民初109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7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10989号
原告:谭某洋,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林,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谭某洋与被告贾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被告贾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33382.2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5年6月2日,贾某林驾驶车牌号为渝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盘青路由青春村往盘龙街道行驶,当车辆行驶到盘龙街道盘青路双桂养鱼场门前路段时,与谭某洋驾驶车牌号为渝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洋和贾某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谭某洋被鉴定为伤残七级,误工期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贾某林辩称,事故发生在没有分界线的便民路上,不认可交警的责任划分,应当是同等责任,贾某林只应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责任。贾某林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谭某洋也应赔偿贾某林的相关损失。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是贾某林,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购买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6月2日,贾某林驾驶车牌号为渝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盘青路由青春村往盘龙街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盘青路双桂养鱼场门前路段时,与谭某洋驾驶车牌号为渝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洋和贾某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350012025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5年6月2日至2025年6月21日),出院诊断:1.颈椎骨折;2.左眼眼球破裂伤;3.左眼下泪小管断裂;4.面部裂伤;5.2型糖尿病伴血糖控制不佳;6.周围性面神经麻痹;7.左侧眼眶眶骨骨折(内壁侧、下壁);8.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9.创伤性硬膜下出血;10.左侧额叶脑挫伤……。出院医嘱:1.糖尿病饮食,安静休息;2.患者定期随访视力、眼压、眼底照相、OCT、视诱发电位、视野检查,防止外伤眼导致交感性眼炎影响正常眼;如有眼痛、视力下降,及时复查……。原告于2025年8月3日前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5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8日),出院诊断:1.左眼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眼盲目(无光感);3.左眼视网膜脱离;4.左眼玻璃体积血;5.左侧眼眶骨折;6.左眼下睑外翻;7.糖尿病。出院医嘱:1.院外用药……2周后门诊第1次复查,眼科门诊随访。出院后注意清淡饮食,注意休息……。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7791.02元、门诊医疗2238.4元。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5〕临床鉴字第1240号),鉴定意见为:1.谭某洋左眼球破裂伤行眼球摘除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2.谭某洋目前左眼球摘除术后评定为七级的不良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考虑为完全作用;3.谭某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谭某洋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谭某洋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谭某洋受伤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30029.4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谭某洋住院治疗24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日,由此得出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6天(60天-2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谭某洋护理费为5040元(24天×120元/天+36天×6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谭某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60元/天×24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谭某洋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谭某洋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用进行佐证,结合原告谭某洋治疗情况及本地交通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8312.80元(49778元/年×19年×40%)。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谭某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七级伤残,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根据原告谭某洋的伤残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谭某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在受伤前在工地上担任门卫,有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要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4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谭某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029.42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83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28722.22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贾某林驾驶渝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谭某洋驾驶渝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洋和贾某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林辩称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有误应为同等责任,但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谭某洋、贾某林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谭某洋承担30%的责任,贾某林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渝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98000元应由被告贾某林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30722.22元(428722.22元-198000元),由原告谭某洋自行承担69216.67元(230722.22元×30%),被告贾某林承担161505.55元(230722.22元×70%)。
综上所述,对原告谭某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59505.55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计1134元,由原告谭某洋负担340元,由被告贾某林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再波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宏窑
书 记 员 胡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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