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41民初3630号
原告:黄某某,男,201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筝,重庆承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莉,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乙,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巴南支公司)、杨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某乙为被告,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黄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筝、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莉、某保险秀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公司、杨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2091.25元(医疗费28609.25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9112元、护理费4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判决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某保险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11月29日16时42分许,刘某驾驶渝DQxx**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9线由秀山县凉亭村方向往河港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2005km+200m(宝义和路口路段)时,与右侧驶入宝义和路口的黄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黄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又与杨某某驾驶的渝AS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黄某乙、黄某某、黄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2025年1月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黄某某、黄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4年12月5日转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4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骼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右侧上颌颈骨折)、颞下颌关节脱位(右侧颞颌关节脱位)、眶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等。2025年4月2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黄某某下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黄某某后期可行右下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21、22牙再植、种植、修复等处理。3、被鉴定人黄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宜。被告刘某所驾驶的渝DQxx**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巴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18000元已垫付至秀山县人民医院,通过与医院核实,黄某某使用了800元,本案另一伤者黄某乙使用了17200元;另道交中心起诉至贵院称为黄某某垫付了黔江医院21600元,该案已判决我司在三者险承担70%,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本案刘某系主要责任,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承担70%责任比例,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已垫付的800元部分不承担其中20%非医保费用。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时对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0天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40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48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但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黄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交警责任认定书载明,黄某某在该机动车上)与刘某驾驶货车相撞,而后黄某乙驾驶的机动车飞撞到我正常驾驶的机动车上。在本次事故中,本人不是侵权方,事故发生和本人也没有因果关系(本人在不在现场也不会影响这个事情的发生)。二、在此次事故中我是财产损失方,而后机动车半报废处理(机动车车损保险80877元,因为不敢再开此机动车,只能43000元报废处理),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帮助救援,直到现场交警来到。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我是无责,因此本人不应该支付任何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某保险秀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无责方,不应承担费用,也不应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刘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9日16时42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渝DQxx**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9线由秀山县凉亭村方向往河港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2005km+200m(宝义和路口路段)时,与右侧驶入宝义和路口的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又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渝AS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黄某乙、黄某某、黄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2025年1月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黄某某、黄某丁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Q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该车辆已向某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Sxx**小型轿车已向某保险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汽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该车辆未购买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黄某某的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如下:
1、2024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某某被送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原告黄某某出院诊断为:1、骼骨骨折(左侧);2、上颌骨骨折(右侧上颌颈骨折);3、颞下颌关节脱位(右侧颞颌关节脱位);4、眶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5、头颈部软组织异物残留(左侧颧部异物残留);6、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7、创伤性牙折断;8、创伤性牙齿脱落;9、肩峰骨折(右侧)。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约1-2天换药1次,颌面部伤口术后7天左右拆线,右手背伤口术后14天左右拆线;2、卧床休养2-3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定期复查胸部及骨盆CT三维重建,明确骨折移位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3、针对颌面部骨折及脱位,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4、不适我科门诊随访。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720.59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垫付800元,原告垫付4920.59元。原告自行雇请护工护理3天,支付护理费390元。
2、2024年12月5日,原告黄某某进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4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原告黄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骨折;2、右侧颞颌关节脱位;3、右侧上颌骨骨折;4、右侧眶骨骨折;5、左侧骼骨骨折;6、左侧颧部软组织挫伤;7、左侧侧面部皮肤裂伤;8、右手背部皮肤裂伤;9、创伤性牙折断;10、创伤性牙脱位;11、慢性牙龈炎;12、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适度活动,避免外伤;2、术后1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片,了解右侧下颌骨及左侧骼骨骨折愈合情况;3、术后三餐前半小时继续口服阿托品0.15mg/次,维持3周;4、院外予以功能锻炼(张口、闭口),左侧骼骨骨折,保守治疗,建议左下肢制动3月,避免造成2次损伤;5、口腔科建议(1、待患者能下地活动后21牙根长度足够情况下,考虑行根管治疗术+成年后行桩冠修复。2、22建议行种植牙修复。3、择日行全口牙洁治术,保持口腔清洁);6、如有不适我科,口腔科随访。原告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2795.75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1600元,原告黄某某垫付1195.75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雇请护工进行护理14天,支付护理费1820元
3、2025年3月22日,原告黄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检查费用81.91元。
4、2025年3月24日,原告黄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印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历等,花费复印费用11元。
2025年3月2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委托对黄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等进行鉴定。2025年4月2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5]临床鉴字第603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下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黄某某后期可行右下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21、22牙再植、种植、修复等处理。3、被鉴定人黄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宜。同时,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黄某乙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的咨询意见》,载明:经向重庆三级医院相关专业专家咨询,特提供如下说明仅供参考:后期行右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元整;可行21、22(合计2颗)义齿安装,其后期义齿安装的费用预估人民币伍仟元整,义齿的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原告黄某某为本次鉴定支出费用2200元。
另查明,2025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刘某、某公司、黄某乙、某保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渝024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令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赔偿垫付黄某某的医疗费15120元,黄某乙赔偿医疗费6480元。
再查明,2025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救助基金诉刘某、某公司、黄某乙、某保险巴南支公司、某保险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5)渝024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秀山支公司赔偿黄某乙的医疗费1800元。
还查明,2025年6月21日,原告黄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黄某乙系亲爷孙关系,因黄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某某自愿放弃黄某乙应当向黄某某赔偿的部分。
此外,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黄某丁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黄某乙、黄某某、黄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现黄某某、黄某丁均同意在本案中将某保险巴南支公司交强险伤残项下的18万元中预留15万元由原告黄某乙享有,某保险秀山支公司交强险伤残项下的1.8万元全部由原告黄某乙享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院记录》《重庆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25)渝024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损失如何认定;二、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评析如下:
一、损失如何认定
1、医疗费。原告黄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5720.59元、复查医疗费81.91元,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2795.75元,共计28598.25元。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已垫付的800元部分不承担其中20%非医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扣除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且仅能扣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而并非是将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全额扣除。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否扣除或扣除的具体金额。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20天,计算为20天×60元/天=1200元。
3、营养费。原告黄某乙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已将出院后复查的费用计入医疗费项下,且现阶段尚未产生其他后续治疗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20天,护理费计算为20天×120元/天=2400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院外60元/天计算,计算为40天×60元/天=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自行雇请护工护理17天,支付护理费2210元,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2400元+2400元=4800元。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2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出生,至2025年4月29日定残时年满1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778元×20年×20%=199112元。
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酌情支持6000元。
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有出院后进行复查的医嘱,复查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鉴定费。原告黄某某为确定自身损失于诉前委托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必要且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10、病历复印费。原告黄某某于2025年3月24日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印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历,产生病历复印费11元,原告将该费用列入医疗费用中进行主张,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但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乙在本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598.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91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
二、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杨某某、某保险秀山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无责,且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过错,故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Sxx**小型轿车已向某保险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某保险秀山支公司应当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800元范围进行赔偿。因本院作出的(2025)渝024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秀山支公司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赔偿垫付医疗费1800元,且原告黄某某明确某保险秀山支公司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全部由本案被告黄某乙享有,故被告某保险秀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二)关于刘某、某公司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Qxx**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刘某、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负次要责任。本院作出的(2025)渝024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某乙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亦按照该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28598.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0298.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应先由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800元(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已垫付黄某乙医疗费17200元、黄某某医疗费800元)。剩余29498.25元(30298.25元-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20648.78元(29498.25元×70%),剩余8849.47元(29498.25元×30%)由被告黄某乙赔偿。
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91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4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应由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黄某乙、案外人黄某丁三人受伤,原告黄某某及被告黄某乙、案外人黄某丁已协商一致,某保险巴南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中由被告黄某乙享有15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享有30000元。故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30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剩余180412元由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126288.4元(180412元×70%),剩余54123.6元(180412元×30%)由被告黄某乙赔偿。
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共计2211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交强险不赔偿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赔偿,且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并未举示保险合同证明当事人对该项费用另有约定。故鉴定费用22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共计2211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1547.7元,被告黄某乙赔偿30%即663.3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79284.88元(800元+20648.78元+30000元+126288.4元+1547.7元)。因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已垫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800元,且(2025)渝024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某保险巴南支公司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赔偿垫付黄某某医疗费15120元,故被告某保险巴南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黄某某支付163364.88元(179284.88元-800元-15120元)。被告黄某乙应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63636.37元(8849.47元+54123.6元+663.3元)。(2025)渝024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黄某乙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赔偿垫付黄某某的医疗费6480元,故被告黄某乙还应向原告支付57156.37元(63636.37元-6480元)。因原告黄某某已明确放弃对被告黄某乙的赔偿,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黄某乙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63364.8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11元,被告刘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被告黄某乙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译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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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熊远航
书记员李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