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02民初820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3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
监护人:陈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文,四川锦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男,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暂计7665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渝D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G248国道行驶至1830公里+2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避让不当,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重庆市渝北区法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1)渝0112民初53898号判决,已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依据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确定本案所涉损失。根据(2021)渝0112民初5389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案涉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若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亦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渝Dx**号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2021)渝0112民初53898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司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险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第二,我司认可护理费按2年计算,护理标准为120元/天,金额为35040元(120元/天×365天×2年×50%×8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2021)渝0112民初53898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2021)渝0112民初53898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渝D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G248国道行驶至1830公里+2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12月29日,原告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案被告李某某、本案被告某物流公司、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渝0112民初53898号。2022年7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2民初538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普格县人民医院治疗128天(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22日)……原告王某某生于1939年6月22日,经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某为其监护人,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000元。渝Dx**的重型货车系被告李某某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运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护理费,原告住院128天,经鉴定,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后期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故不宜一次性主张过长的护理期限,考虑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护理期暂主张至出院之日起3年。原告主张按4279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79200元[42795÷365×128+42795×3×50%];若3年之后,原告仍需该费用的,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王某某刮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一审判决后,双方没有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某物流公司进行连带赔偿。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以及生效判决,考虑到原告现状和年龄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从2024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即2年的护理费为35040元(120元/天×50%×365天×2年×80%),若2年之后,原告仍需该费用的,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350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4元,由被告李某某、某物流公司连带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放
书 记 员 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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