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5民初848号
原告:黄某某,女,1941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坤平,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被告丁某某,被告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3160.25元【伤残赔偿金27377.9元(49778元/年×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24480元[院内23040元(96天×240元/天)+院外1440元(24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5760元(96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2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14206.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8日,被告丁某某驾驶渝xxxx**号小型轿车,沿虎南路由虎城镇五角村往虎城镇场镇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梁平区虎城镇虎南路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5500420240004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投保保险,其中,交强险2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96天,现已经出院。
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非医保费用按照20%扣除,其垫付了6112.63元,对交通事故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丁某某未在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投保非医保用药险,本案非医保费用建议扣除20%。在被告丁某某两证齐全且无其他免责事项的情况下,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付。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28000元,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4年8月28日9时5分许,丁某某驾驶车牌为渝xxxx**的小型轿车,沿虎南路由虎城镇五角村往虎城镇场镇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梁平区虎城镇虎南路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发生刮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袁驿公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不承担责任。
当日,黄某某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6天,于202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R)胫骨骨折、右(R)腓骨骨折、左(L)踝关节骨折、左(L)距骨骨折、左(L)足舟骨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继续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2.院外继续服用:葡萄糖酸钙抗骨质诉讼1500mg口服一天三次,酮洛芬止痛0.2g口服一天一次,仙灵骨葆片1.5g口服一天两次;3.患肢一月内禁止完全下地负重活动,防止骨折再移位及内固定松动及断裂,定期拍片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拍片复查),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4.适当加强关节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5.院外定期复查尿常规;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感染科、骨一科门诊随访。”黄某某共产生医疗费47839.71元,其中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垫付28000元,丁某某垫付5647.76元。黄某某受伤后购买轮椅、医用外固定支架花费1310元。
诉讼过程中,经黄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医院于202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某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黄某某后期待骨性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3.黄某某护理时限为120日。”黄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25.4元,其中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费为600元。
另查明,丁某某支付了黄某某护理费480元(240元/天×2天)。丁某某在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为其驾驶的渝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医疗费用超出18000元的部分按照10%计算非医保费用,由丁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袁驿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丁某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年满83周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27377.9元(49778元/年×5年×11%),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40元/天计算,但从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市场价格来看,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2960元(120元/天×96天+60元/天×24天),被告丁某某自愿按240元/天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其支付的护理费超出120元/天的部分,本院不予纳入本案处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60元(60元/天×96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因本院未采纳关于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意见,该项目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1425.4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由丁某某承担;8.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47839.71元,因二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用超出18000元的部分按照10%计算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丁某某承担,故本案中丁某某承担医疗费2983.97元【(47839.71元-18000元)×10%】,剩余医疗费44855.74元由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等花费1310元,系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合计101173.01元,除医疗费2983.97元、鉴定费1425.4元(共计4409.37元)由丁某某承担外,其余各项损失合计96763.64元,由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承担,扣除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47.76元、护理费240元及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后,某某财保重庆第三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67285.25元(96763.64元-28000元-1478.39元),并支付丁某某1478.39元(5647.76元+240元-4409.3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7285.25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某1478.3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31元,被告丁某某负担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石梅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东璐
书 记 员 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