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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7民初68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祸死亡民事判决书

2026-01-17 大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7民初6856号
原告:文某东,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前,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经营者:陈某兵,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艳,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东、文某与被告徐某前、某摩托车经营部、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东、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被告徐某前、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东、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文某东、文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前、某摩托车经营部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95,560元(49778元×20年=995560元)、丧葬费60,630元(10105元×6月=6063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60,190元;2.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司在被告徐某前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司直接赔偿给原告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19日,被告徐某前驾驶无号牌品牌为五云羊电动四轮车(老年代步车)行驶至重庆合川区渭沱镇西南大学合川实验基地路段时碰撞到站在路边的陈某珍的交通事故,陈某珍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原告是陈某珍继承人。被告徐某前驾驶无号牌品牌为五云羊的电动四轮车(老年代步车)是被告单县某新能源公司生产,由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于2024年1月28日出售给被告徐某前。但经公安机关鉴定,该车辆为机动车中的微型载客汽车,并不是无需驾证的电动车。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单县某新能源公司未履行告知和提示风险的义务,被告单县某新能源公司生产由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应由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单县某新能源公司就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前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老年代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元。2024年8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受让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本案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特诉请如前。被告徐某前向原告已经支付30000元在丧葬费中冲抵。
被告徐某前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属实,同意原告的赔偿意见。其在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购买案涉车辆时,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说不需要取得驾驶证。
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辩称,请求驳回对其诉请:1、本案交通事故应中被告徐某前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若主张产品责任应当另案诉讼。如法庭认为在本案中并解决,原告应当明确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主张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其销售行为合法合规,已向原告提供了由车辆生产公司制作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未隐瞒任何信息或作虚假宣传,已告知被告徐某前应当取得驾驶证;3、车辆属性与本案事故发生无法律因果上关系,事故发前被告徐某前在其经营部处买了另外的车辆,被告徐某前有相关的驾驶经验,车辆属性并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徐某前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4、原告主张其对所有赔偿额的连带责任加重其作为销售者的责任,其请求的标准过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000元,驾驶员18-65周岁免赔20%,精神损害抚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0000元,其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9日下午,徐某前驾驶无号牌“五云羊”品牌的电动四轮车(老年代步车)沿合川区县道617线从渭沱镇油桥方向往渭沱镇场镇方向行驶。13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合川区县道617线21.2公里(渭沱镇西南大学合川实验基地)路段时,碰撞站在路边的陈某珍和停放在路边的渝DW50**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陈某珍经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陈某珍死亡时间为2025年1月19日,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前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陈某珍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因徐某前一方过错造成,故徐某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珍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徐某前无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1月28日被告徐某前在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处购买“五云羊”品牌电动四轮车一辆。被告徐某前向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支付购车价款29,800元。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向被告徐某前交付了“五云羊”品牌电动四轮车的豪华电动助力车使用说明书、空白用户报修凭证、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购车款的收据。
2025年2月,“五云羊”品牌电动四轮车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车辆为四轮电动车,车辆整备质量为1120kg,最高车速为45km/h,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对微型载客汽车的技术要求,属于机动车。”即涉案车辆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微型载客汽车。该车的转向系、传动系、行使系、制动系性能有效。
涉案的“五云羊”品牌电动四轮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4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驾驶员18-65周岁免赔20%……
2024年8月2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相关业务转让给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2025年1月20日被告徐某前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
陈某珍与文东名结婚后生育独子文某。陈某珍的父亲陈生林母亲周光秀先于陈某珍死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单县某新能源公司作为被告承担其作为事故车辆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及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保险单、微信转账记录、收据、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文件金复〔2024]554号、保险业务转让的公告、五云羊微车注册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前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品牌为“五云羊”)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西南大学合川实验基地路段时,碰撞到站在路边的陈某珍,造成陈某珍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徐某前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珍无责任。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前全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将符合机动车范畴的微型载客汽车作为普通的电动四轮车出售给被告徐某前,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未在其出售的电动四轮车上标注该车辆为机动车,未证实其对驾驶车辆应当注意的事项作明确警示说明,产品存在缺陷。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上述行为误导了消费者就涉案车辆驾驶技术的要求、车辆危险性方面的认知,使得消费者以为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可以驾驶该车辆。被告徐某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该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关联,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主要原因是被告徐某前未安全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产品缺陷属于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本院酌定被告徐某前对事故损失承担80%责任,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995,560元、丧葬费60,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056190元(995,560元+60,630元=105619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徐某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无责的具体情况,酌定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徐某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超高请求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请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万元,驾驶员18-65周岁免赔20%。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被告徐某前52岁,本次事故导致陈某珍死亡,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司应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下中的4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司超高诉请。原告赔偿金、丧葬费项下的其余损失1016190元(死亡赔偿金995,560元+丧葬费60,630元-40000元=1016190元)由被告徐某前赔偿原告812952元(1016190元×80%=812952元),由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赔偿原告203238元(1016190元×20%=203238元)。扣减被告徐某前已经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0元。被告徐某前还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129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文某东40,000元;
二、被告徐某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文某东丧葬费和赔偿金512952元(已经扣减被告徐某前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三、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文某东丧葬费和赔偿金2032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文某、文某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95元,原告由文某、文某东负担170元(已交纳),被告徐某前负担4464.76元,被告某摩托车经营部负担1116.19元,限被告徐应、某摩托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刘春云
书记员刘书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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