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9692号
原告:汪某甲,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许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方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被告某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共计199693.68元(其中,医疗费28949.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000元、xxx赔偿金94578.20元、xxx辅助器具费43.86元、误工费31869.47元、护理费130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及检查费2690元;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已支付28157.57元);2.判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25日,被告方某驾驶XXX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沿乌江二桥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时准备起步出发,与原告汪某甲驾驶X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汪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甲在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等损害。2025年5月30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汪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15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至12000元。经查,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汪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庭后提交了原告汪某甲住院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收据及支付记录。
被告某涪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附加非医保外用药险;我司垫付了两笔医疗费9157.57元与18000元,我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需要xxx辅助器具的医嘱,xxx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应该按照10000元计算或者以实际发生后再来主张;我司认为误工期365日过高,因为原告汪某甲只有十级伤残,且误工期限是180日至365日,应该择中确定误工期限;对护理费无异议,标准为住院期间120元/天;我司认为汪某乙的身体情况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汪某甲儿子虽然有身体方面的情况,但是原告汪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并没有工作和收入,所以并不影响其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原告汪某甲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年满60岁了,属于退休人员,如果其有退休金就更没有影响其子的抚养义务,原告汪某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甲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费,当时处理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直接跟修车店对接,实际产生了相关的修车费用,但原告汪某甲未实际支付相关的修车费用,应待实际支付后另行起诉或者协商解决;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汪某甲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医疗证明文书、门诊及挂号票据、xxx辅助器具发票、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查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银行存折流水,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支付凭证,被告方某提交的医院发票、微信转账截屏、银行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25日,被告方某驾驶案涉车辆,沿乌江二桥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时准备起步出发,与原告汪某甲驾驶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汪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某甲无责任。当日,原告汪某甲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18.75元(被告方某全额支付)。同日,原告汪某甲转入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0天后,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原告汪某甲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症;出院西医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大腿软组织疾患、前臂软组织疾患;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促进软组织恢复;加强伤肢肌力训练,预防肌肉萎缩;嘱其伤肢继续卧床继续休息一个月;外用氟比洛脂膏贴敷患肢活血伸筋散熏洗患肢,十全健骨膏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后每周复查、复片;如有不适,我院门诊随时就诊。为此,原告汪某甲花费门诊费用54元,住院医疗费28157.57元(其中,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支付27157.57元,被告方某支付1054元)。出院后,原告汪某甲因伤情需要于2025年4月12日入住重庆市涪陵区某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4.38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骨痹、陈某性股骨骨折。后原告汪某甲治疗伤情、复查等花费门诊费共计497.77元。
原告汪某甲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汪某甲目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汪某甲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汪某甲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为宜;该所同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汪某甲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该项目相关费用约为10000元至12000元。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汪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09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汪某甲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汪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被告某涪陵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汪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某医院进行该鉴定。该所于2025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汪某甲达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标准。该所于同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结合原告汪某甲残情、治疗情况以及身体状况,建议伤后误工期365天为宜。原告汪某甲就误工期的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系被告方某所有,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被告方某在原告汪某甲住院期间向其支付护理费1800元。
再查明,原告汪某甲的儿子汪某乙2004年8月20日出生,其于2021年8月22日爆发性病毒心肌炎致一级伤残,其目前植物人状态为心跳骤停后缺血缺氧性脑病所致。2025年6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某出具证明载明,汪某乙由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浅昏迷,肺部感染,气管切开状态;长期卧床,四级痉挛较重,长期反复咳嗽、咳痰,肺部感染,病情导致患肢长期住院治疗;因其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患肢肌张力高,身材高大,其父才能搬动及活动身体,需要其长期照顾。原告汪某甲出具承诺表明,儿子汪某乙目前收入来源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24年5月至2025年6月每月610.00元、2025年6月后每月630.00元;xxx补助每月190.00元;无其他工资、劳务报酬、经营收入、财产性收入、补贴补助等任何额外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某甲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仍然不足或者超出商业合同约定部分由被告方某赔偿。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汪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
凭,本院确认为医疗费为30222.47元(1218.75元+28157.57元+54元+294.38元+497.77元),其中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27157.57元,被告方某共计支付医疗费2272.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60元/天×68天)。
3.营养费900元(酌定)。
4.后续治疗费,为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结合鉴定意见及后
续诊疗情况说明,本院确认11000元。
5.xxx赔偿金,原告汪某甲定某时年满61周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94578.20元(49778元/年×19年×10%)。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汪某甲虽已达退休年龄,但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将年龄作为判断其应否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汪某甲的儿子汪某乙为一级伤残,目前属植物人状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且汪某乙除了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和xxx补助820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再结合实际情况可知,上述费用并不足以弥补汪某乙的日常开支,认定原告汪某甲与其配偶共同抚养无劳动能力的儿子汪某乙,符合常理,原告汪某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情况、生活能力以及原告汪某甲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扶养时限为5年(从2025年9月29日起至2030年9月28日止),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30元[(32360元/年-820元/月×12月)×5年×10%÷2人];5年后如仍有扶养需要,则可另行主张。
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080元(68天×120元/天+82天×60元/天),其中被告方某已支付1800元。
8.误工费,事发时原告汪某甲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参照其举示的证明,日常在医院护理儿子汪某乙属实,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某前一天,即247天,误工费为24700元(100元/天×247天)。
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10.xxx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汪某甲的伤情,使用拐杖符合常理,本院确认xxx辅助器具费为43.86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侵权后果、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
12.财产损失费,因还未实际产生该费用且原告汪某甲未举示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汪某甲后续实际产生该费用,可另行主张。
13.鉴定费2690元(第一次鉴定费2090元+第二次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凭。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损失所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且在商业险免责事项中未约定该费用属于免责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前述损失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02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6202.47元;属于伤残限额项下的有xxx赔偿金945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0元、护理费13080元、误工费24700元、交通费500元、xxx辅助器具费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0532.06元。据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汪某甲各项损失158194.21元(46202.47元+140532.06元+2690元-27157.57元-2272.75元-1800元),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支付被告方某垫付的费用4072.75元(2272.75元+1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汪某甲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8194.21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方某4072.75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447元,由被告方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娥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