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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7民初164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6-02-23 大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7民初16494号
原告:刘某英,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重庆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刘某,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英与被告张某平、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被告张某平、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66.5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平、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6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张某平驾驶车牌号为渝****号的轻型货车,沿国道212线由某地甲往某地乙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国道212线1150公里800米(某地丙)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车道正在左转弯的,由黄某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其发生擦挂,发生擦挂后,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电动三轮车又与同车道后方驶来的,由陈某波驾驶车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刘某英发生擦挂,造成陈某波、刘某英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6月20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全无责任,当事人陈某波无责任。被告刘某系渝****号的轻型货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某英起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平辩称,不认可渝****号轻型货车用于承包送货,该车辆不是营运性质,本人只是驾驶员,由被告刘某雇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渝****号轻型货车属于非营运性质,被告张某平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诉请应该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平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前询问被告张某平,其驾驶车辆是用于承包送货及被告刘某聘请被告张某平作为驾驶员,可以反映事故车辆是用于运营,从而取得报酬,而被告刘某在投保时选定的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运;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事故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故对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及另一伤者陈某波损伤,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7日9时45分许,被告张某平驾驶车牌号为渝****号的轻型货车,沿国道212线由某地甲往某地乙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国道212线1150公里800米(某地丙)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车道正在左转弯的,由黄某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其发生擦挂,发生擦挂后,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电动三轮车又与同车道后方驶来的,由陈某波驾驶车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刘某英发生擦挂,造成陈某波、刘某英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6月20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全无责任,当事人陈某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同日,原告刘某英到重庆市合川区某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胸部损伤;2、右侧3、5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防止跌倒等导致骨折可能;2、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3、卧床期间至少每3小时翻身一次,主动咳嗽,深呼吸,主被动活动肢体,预防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及褥疮的发生;4、专科随访其他情况;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6、若我院随访困难,需定期在外院医师指导下治疗;7、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并依法委托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12月9日,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某司所[202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英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60元。
另查明,案涉渝****号的轻型货车系被告刘某登记所有,被告张某平系被告刘某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平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英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刘某英举示四川省武胜县某居民委员会于202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陈某波(男,身份证号码:******)与配偶刘某英(女,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11月21日起一直在本辖区内经营武胜县某宾馆,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武胜县某路*号,陈某波与刘某英自2025年6月17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亲自经营宾馆,事故发生后有一段时间由陈某波雇佣他人经营宾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举示武胜县某宾馆于2025年12月16日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刘某英(女,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11月起一直在与本人陈某波共同经营武胜县某宾馆,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武胜县某路*号,刘某英主要负责打扫清洁以及安排客人入住,自刘某英于2025年6月14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英出院后一直未在从事相关工作,在家休养。经办人:陈某波”,还举示武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25年12月23日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兹有我辖区某社区原居民陈某波(男,身份证号码:******,现户籍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号),其与刘某英(女,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号)是夫妻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武胜县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武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说明》、机动车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平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平驾驶的渝****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张某平受被告刘某聘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因案涉渝****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驾驶车辆是用于承包送货等情况反映事故车辆是用于运营,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事故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等辩称意见,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刘某英具体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刘某英的其他有争议损失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84.03元,三被告辩称意见为应扣除胶片打印费用13.92元,其他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胶片打印费用13.92元系治疗检查正常需要不应扣除,故本院对医疗费3584.03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载明,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三被告辩称意见为院内17天按120元/天,院外43天认可60元/天。根据出院医嘱载明,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4620元(17天×120元/天+43天×60元/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702.5元,计算标准为47286元/年(202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150天(鉴定误工时限),三被告辩称意见为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疗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受伤前其在从事相关服务业工作的事实。经委托鉴定误工时限为150天。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286元/年,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9432.6元(47286÷365×150);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6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鉴定费66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涉及的损失为医疗费3584.03元(另外原告在合川区某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000元已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19432.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30716.63元(3584.03+1020+800+4620+19432.6+600+660),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716.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英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0716.6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龙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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