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6327号
原告:秦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沈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秦某与被告廖某、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下称太平某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被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714.92元(住院费19629.32元、门诊费10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60元/天×61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xxx赔偿金199112元(49778元×20年×20%)、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014元(48034元÷12月÷30天/月×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236元(32360元/年×20%×1年÷2)、鉴定费4820.10元,共计274357.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负担;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8日15时25分,廖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由涪陵往焦石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时,与对向秦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XXX的小型客车驾驶人廖某,电动车驾驶人秦某及乘坐人黄某、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廖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廖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3706.58元(某垫付1706.58元,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垫付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续医费无异议,xxx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未见票据,营养费过高,护理费院外按照6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认可100元/天。我们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如果承担也只应承担法院判决金额对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某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医疗费票据要扣除复印费打印费等。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诊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为原告的伤情全是保守治疗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营养费酌情认可300元,xxx赔偿金认可49778×20×10%=99556元,护理费认可12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以三期标准为准均只有60天,故原告鉴定出院后护理期29天不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5天,共计1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据庭审当日已年满18周岁,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以鉴定时间为准也仅仅只能计算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因原告提交给鉴定机构的U盘未进行质证,未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xxx赔偿金我司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可1个十级伤残,可以不再进行重复鉴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专家咨询费非鉴定必要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且非正式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关于原告秦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发票、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收据、鉴定检查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婚姻档案、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被告廖某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重庆市涪陵区某门诊发票,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8日15时25分,被告廖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由涪陵往焦石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时,与对向原告秦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XXX的小型客车驾驶人廖某,电动车驾驶人秦某及乘坐人黄某、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秦某于2024年11月8日到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进行治疗61天,于2025年1月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7629.32元(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垫付6000元、被告廖某垫付2000元)。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侧第7、8肋骨及左侧第2-9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骨科随访等。2025年2月7日,原告秦某花费调档费、复印费共计13.40元;2025年2月23日花费打印费15元、检查费1047.20元。2024年11月8日,被告廖某垫付原告秦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检查费等共计1706.58元。
经本院委托鉴定,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4月3日作出渝安心(2025)法(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某属九级伤残。2.秦某可予以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止痛、局部理疗、改善微循环等后续诊疗(情况说明载明建议费用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秦某伤后需误工时限为150日,院外需护理时限为29日。为此,原告秦某花费鉴定费2890元、专家咨询费400元、检查费1530.10元。
另查明:被告廖某为XXX的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秦某与案外人黄某于1996年10月28日结婚,于2007年5月4日生育一子。案外人黄某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秦某共同经营小型餐馆。
最后查明: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秦某、另外两名伤者黄某、牟某各6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黄某、牟某同意由本案原告秦某一人受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有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认定问题。根据原告秦某、被告廖某提交的医疗票据,其中打印、复印费共计28.4元,因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应作为医疗费进行处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其鉴定材料在鉴定前经过当事人质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证据证明错误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提出的鉴定时原告秦某在重庆市某医院重新检查的影像学资料未经质证的问题。在2025年2月17日的质证笔录中已征询双方对新检查拍片后是否需要另行质证的意见,双方均未提出需要另行质证。故,对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0383.10元(27629.32元+1047.20元+1706.5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南岸支公司垫付6000元、被告廖某垫付3706.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660元(60元/天×61天)。
3.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000元。
4.后续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本院确认原告秦某后续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止痛、局部理疗、改善微循环等诊疗费用为300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年。本院确认为199112元(49778元×20年×20%)。
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为9060元(120元/天×61天+60元/天×29天)。
7.交通费,结合原告秦某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
9.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6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秦某提供了其妻子黄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秦某与黄某共同经营小型餐馆,故对原告秦某请求的按照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034元/年(餐饮业)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9213.60元(48034元/年÷365天×146天)。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秦某定残时其婚生子已年满17周岁,故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6元(32360元/年×1年×20%÷2)
11.鉴定费,以票据为凭,因鉴定产生的专家咨询费、检查费均为准确鉴定原告秦某伤残所需的合理性费用,应一并纳入鉴定费处理,本院确认为4820.10元。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损失所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且在商业险免责事项中未约定该费用属于免责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303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计38043.10元;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xxx赔偿金199112元、护理费90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2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6元,合计235221.60元。据此,被告太平某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各项损失268378.22元(38043.10元+235221.60元+4820.10元-6000元-3706.58元),并支付被告廖某垫付的3706.58元。
综上所述,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秦某各项损失268378.22元,并支付被告廖某3706.58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原告秦某负担57元,由被告廖某负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富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