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3民初46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3民初4652号
原告:幸某某,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幸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28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614.15元(6847元÷30天×129天-11827.95元)、护理费7080元(28天×120元+62天×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9112元(49778元×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3元{[(32360元-175元×12)×5年×0.2÷4人]+(32360元×3年×0.2÷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25850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5日16时30分许,王某驾驶湘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由重庆市巴南区大江其他道路大江杰信锻造有限公司路段路边停车起步时,与幸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某全责,幸某某无责。当事人就损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幸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50万元,并投保附加外非医保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2999.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误工费应当按照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扣除事发后实发工资。
王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幸某某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原告父亲的养老金银行流水(账目明细)、户口本、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误工损失证明、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2.平安财保公司举示的电子保单、支付信息,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王某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5日16时30分许,王某驾驶案涉车辆,由重庆市巴南区大江其他道路大江杰信锻造有限公司路段路边停车起步时,与幸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某全责,幸某某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幸某某前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至2024年9月2日,出院诊断:腰椎骨折L1(B1)、腰椎骨折L4(A1)、骶骨骨折(S5)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月,带支具6-8周,出院后1/3/6/12月复查等。幸某某之后还多次门诊就医。2024年12月13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幸某某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已达九级残疾。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幸某某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幸某某受伤前在重庆市元旭劳务有限公司从事车间打磨工作,幸某某父亲幸明远,出生于1943年8月27日,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75元。幸某某母亲邱令芳已去世,二人共生育4名子女。幸某某生育子女2人,郑鸿月出生于1996年2月15日,郑鸿桂出生于2009年3月3日。
还查明,案涉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50万元、非医保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幸某某、平安财保公司共同认可幸某某支付医疗费4332.88元,平安财保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52999.6元(含交强险18000元,王某垫付并已获理赔的3970.7元)。幸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幸某某的工资发放方式为次月中旬发放上个月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载明,幸某某于2024年9月13日领取工资2328.31元、于2024年10月15日领取工资5497.01元、于2024年11月15日领取工资5497.01元、2024年12月2日领取工资515元、于2024年12月16日领取工资833.93元、2025年1月15日领取工资7613.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争议焦点:
一、赔偿责任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幸某某无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损失由王某承担。而案涉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50万元、非医保责任险100万元,故本案损害,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非医保费用,均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非医保责任险保额内承担,仍然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
二、本案损失确定。
对于本案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332.88元,幸某某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4332.88元,不含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非医保责任险赔偿的5299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28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00元,依据幸某某病情、伤残情况、医嘱,酌情主张;
4.误工费12124.28元,幸某某主张按每月6847元计算,可与工资发放明细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4年12月12日共129天,关于实际发放的工资,因其工资发放方式为本月中旬发上月工资,故幸某某于2024年9月13日领取工资2328.31元实际为202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经计算,2024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工资为2027.88元,幸某某于2025年1月15日领取工资7613.06元,实际为202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经计算2024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的实际发放的工资为2946.99元,结合幸某某于2024年10月15日领取工资5497.01元、于2024年11月15日领取工资5497.01元、2024年12月2日领取工资515元、于2024年12月16日领取工资833.93元,其误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为17317.82元,经扣除后计算出误工费(平均月工资6847元÷30天×129天-实际发放17317.82元)。
5.护理费7080元,鉴定意见护理天数总90天,无院外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酌情按60元每天计算,住院28天×120元+院外62天×6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800元,依据幸某某伤情与门诊情况,本院酌情主张;
7.残疾赔偿金共计216385元,残疾赔偿金199112元(49778元×20年×九级系数2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3元,其中被扶养人幸明远生活费7565元[(32360元-175元×12月)×5年×九级系数20%÷共同抚养责任4人],被扶养人郑鸿桂生活费9708元(32360元×3年×九级系数20%÷共同抚养责任2人);
8.残疾辅助器具费32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后酌情支持;
10.鉴定费209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50818.16元,由平安财保公司理赔,故对幸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以上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幸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50818.16元;
二、驳回原告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幸某某负担45元(已交纳),被告王某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坤林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邹孔丽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