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4434号
原告:王某,女,苗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琪、包佳瑜(实习),重庆易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催鸿,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王某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于2025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琪,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催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89.37元(2025年4月17日15元、2025年4月22日347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99112元(49778元/年×20年×20%)、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月)、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542.4元,合计279883.77元;2、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7日6时45分许,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GX**的小型客车在G65包茂高速(重庆段)追尾由案外人雷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贵CX**的小型客车,造成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杨某甲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因各方未能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GX**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元)、附加医保外责任险20万元。3、事故发生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对另外两名伤者雷某乙、雷某甲进行了赔付,其中交强险赔付4663元(医疗费2663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3378元、附加险赔付174.5元。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没有垫付原告的费用。4、原告有肺炎、肺结节,可能存在治疗自身疾病。5、护理费住院14天按每天120元计算、出院16天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营养费不支持;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6、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7日6时45分许,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GX**小型客车,沿G65包茂高速(重庆段)行驶至包茂高速(重庆段)上行1615公里360米时,追尾由雷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X**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贵CX**驾驶员雷某甲、乘客王某、雷某乙受伤,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4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巴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全部责任,雷某甲、雷某乙、王某无责任。
王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南川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医治1天后,于2025年4月8日出院。诊断为:下颌骨体骨折、双侧下颌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2肋骨前段骨折、双肺多发实性结节;医嘱:继续治疗骨折及肺部结节。
2025年4月9日,王某前往重庆大坪医院颌面外科住院治疗,期间行“下颌骨正中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牙龈翻瓣术+齿龈成形术+咬合重建术+颌间牵引术+带蒂肌皮瓣转移修复术”,医治13天后,于2025年4月22日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二肋骨前段骨折,4、多发肺结节,5、坠积性肺炎?;医嘱:1、继续颈间牵引1月,……,5、出院后1、3、6、12个月于我科复查,……。此次住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5元、住院医疗费34774.37元。
2025年5月27日,王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杨某甲为渝GX**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雷某甲医疗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263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雷某甲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0688元。
审理中,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月22日接受本院委托,对王某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其于2025年9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某下颌骨骨折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王某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对症治疗;3、王某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0日,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30日。同时,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函》,主要载明:“王某目前下颌骨内固定在位,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对症治疗,经向相关专业专家咨询,特提供如下说明用作参考:以上相关费用约需12000元~14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王某支付鉴定费2890元、鉴定检查费652.4元。
此外,王某陈述:1、平时居住生活在贵州道真县。2、没有支付在南川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事发前在建筑工地做饭,并提供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该银行流水显示通过民工账户发放王某工资,具体为:2023年10月30日5000元、2023年11月30日5000元、2023年12月22日4500元、2024年1月19日4000元、2024年2月6日5000元、2024年5月6日5970元、2025年3月30日3420元、2025年4月24日5580元、2025年5月25日540元。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表示原告举示的交易流水看似以打散工的形式从事劳务。
以上事实,有王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子发票、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险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调查、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全部责任,雷某甲、雷某乙、王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肇事渝GX**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某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王某损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或超保险限额的王某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杨某甲赔偿。
二、关于王某主张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王某在重庆大坪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5元、住院医疗费34774.37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符合诊疗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在南川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权利,不再纳入本案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住院14天,伙食补助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60元/天×14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某伤后的护理时限为30天。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王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王某的护理费为2640元(120元/天×14天+60元/天×16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鉴定意见评定的九级伤残,并结合鉴定结论做出时王某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199112元(49778元/年×20年×20%)。5、误工费。王某提供的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事发前在建筑工地务工的事实,因其工资发放不连续,不能认定持续务工,王某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撑。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王某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0天,其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6、营养费。王某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王某受伤后治疗伤情、鉴定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王某受伤程度、治疗病情和司法鉴定的次数、居住地至医院、鉴定机构等地的路程,本院酌情考虑王某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8、后续治疗费。王某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对症治疗,所需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若王某今后继续治疗伤病,相关合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受伤程度、本地经济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10、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王某支付鉴定费2890元、鉴定检查费652.4元,属为确定损失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王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54423.77元(医疗费347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99112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542.4元)。
综上,因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雷某甲医疗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263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扣减后,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16537元(医疗费)、死亡及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178800元(残疾赔偿金17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182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24312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542.4元,共计59086.77元,无相关证据显示商业三者险免责,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由此,纳入本案计算的王某损失,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付254423.77元。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254423.7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9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191元、被告杨某甲负担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