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1民初4138号
原告:陈某英,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付丽、黄贵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程某礼,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陈某英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彭某、程某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英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程某礼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门诊医药费、检查费1024.74元,住院医疗费25408.4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项下残疾赔偿金199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6元,误工费19833.9元,护理费74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920元;鉴定费3270元;以上共计281955.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14日8时10分许,彭某驾驶车牌号为川xx**的小型客车,在重庆市铜梁区盛园路龙腾盛世车库出口处左转弯时,与陈某英骑行的渝xx**号电二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xx**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垫付700元修理费、医疗费25000元,其中7000元支付原告本人,18000元直接支付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处理,修理费不处理。对各项费用: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金额无异议,伙食补助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天数以医嘱休息时间为准。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期间120元每天,出院后6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金额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当由驾驶员承担。
彭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1631.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不愿意承担,依法认定。
程某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2月14日8时10分许,彭某驾驶车牌号为川xx**的小型客车,在重庆市铜梁区盛园路龙腾盛世车库出口处左转弯时,与陈某英骑行的渝xx**号电二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陈某英无责任、彭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英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2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天,医院诊断说明书载明: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膝关节附属结构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共1631.3元。
2025年2月14日,陈某英前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治疗,于202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28天,医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术后1、2、3、6、9、12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取出内固定时间……陈某英支付铜梁区中医院医疗费23777.11元。
2025年3月12日,陈某英于铜梁区龙门街蒙嗳母婴用品店购买轮椅、拐杖支付920元;2025年6月10日,陈某英向铜梁区中医院支付中成药费175.2元;2025年3月14日,陈某英向重庆优乐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3510元;2025年7月11日,陈某英向重庆全景红岭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检查费503.6元;2025年7月14日,陈某英向铜梁区中医院支付诊查费、中成药费及检查费共计345.94元。
2025年4月7日,陈某英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5年7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英自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英后续可门诊随访,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3.被鉴定人陈某英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2025年8月4日,该所出具关于陈某英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陈某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陈某英为此支付鉴定费327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陈某英于重庆双远物业管理公司工作,2024年8月、9月、10月工资均为3600元、11月工资为3500元、2025年1月、2月工资为3500元、3月工资为1615.38元。陈某英与袁某华育有一女袁某露,出生于2007年12月31日。
再查明,川xx**号车辆所有人为程某礼,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300万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公司垫付25000元,彭某垫付1631.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陈某英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铜梁区人民医院病历、中医院住院病历、铜梁区人民医院和中医院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发票、门诊病历、红岭医院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劳务协议、工资流水、护理费发票及截图、证明、某某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及垫付依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由彭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英无责任,彭某所驾驶的川xx**号车辆号机动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门诊医疗费、检查费1024.74元、住院医疗费25408.4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199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项目,分别评述如下:
1.营养费:陈某英主张1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600元;
2.护理费:陈某英主张7410元,对此本院只支持7140元(120元/天×29天+60元/天×61天)。
3.误工费:陈某英主张19833.9元(116.67元/天×170天),双方对于误工费标准116.67元/天无异议,对于误工天数,根据陈某英住院天数29天及以及医嘱休息2月,误工期限应为89天。因此,对于误工费应计算10383.63元(116.67元/天×89天)。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27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由彭某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作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以上项目共计270134.78元,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25000元,彭某已垫付1631.3元。据此,某某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彭某垫付的1631.3元,还应赔偿陈某英各项损失243503.48元(270134.78元-1631.3元-25000元)。陈某英要求程某礼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英各项损失243503.48元;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彭某垫付款1631.3元;
三、驳回陈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89元,由彭某负担875.34元,由陈某英负担29.55元。此款已由陈某英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彭某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陈某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宇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 骥
书 记 员 周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