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74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甲,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舒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经舒某甲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勇,被告舒某甲、被告中财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345486.2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具体为:医疗费88244.6元(不含保险公司担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60元/天×138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09067.6元(49778元/年×20年×21%)、交通费4000元(参加司法鉴定面检、日常检查、二次手术,由法院酌定)、住宿费1200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家属陪护)、被扶养人生活费51525.47元(母亲汪某14149.67元、儿子杨某丙37375.8元)、辅助器具费585元(轮椅498元、防撞帽87元)、续医费由法院酌定(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583.6元(南川司法鉴定所80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503.60元),以上合计401486.27元,减除舒某甲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中财保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应赔偿杨某甲34548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3日7时13分许,舒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AX**的轻型仓棚式货车,沿国道353线由南川方向往水江方向行驶,至南川水江国道353线2046公里820米(古城劝导站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左转由原告驾驶的渝G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舒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某甲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渝AX**货车登记在舒某乙名下,实际由舒某甲经营,该车在中财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事发后,舒某甲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付405元、支付门诊费567.05元(15元、378元、174.05元)、支付从南川人民医院转院至大坪医院的救护车费910元;4、舒某甲预交住院医疗费及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40200元。
被告中财保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渝AX**货车在中财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发后,中财保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担保在南川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5672.44元(保险公司自行向南川人民医院结算);4、大坪医院挂号单无对应的发票,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136天;6、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7、无加强营养医嘱,不认可营养费;8、误工费不予认可;9、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10、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11、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12、被扶养人汪某的生活费还应考虑其他扶养人承担的义务;1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14、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含检查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可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检查费。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3日7时13分许,舒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AX**的轻型仓棚式货车,沿国道353线由南川往水江方向行驶,至南川水江国道353线2046公里820米(古城劝导站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左转由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G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4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水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杨某甲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南川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舒某甲支付门诊费567.05元,随即,杨某甲入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期间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左小腿清创缝合术”,住院2天后,于2024年4月15日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呼吸衰竭(Ⅰ型呼吸衰竭)、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低镁、低磷)、右侧顶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社区获得性肺炎、多发肋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左外踝下缘撕脱性骨折、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侧小腿皮肤裂伤、低钾血症、乙型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肾功能不全、右侧创伤性血胸、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医嘱:……,营养指导:无,……。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0687.5元(中财保某公司支付18000元),同时,舒某甲为杨某甲购买棉垫、尿不湿、雾化罩等物品支付405元。
杨某甲从南川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舒某甲支付救护车费910元,将杨某甲送往重庆大坪医院急诊诊疗,产生门诊费20元。随即,杨某甲入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医治8天后,于2024年4月23日转入创伤外科住院治疗,医治6天后,于2024年4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额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清创术后,3、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并血肿形成,5、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6、双肺挫伤,7、左侧气胸,8、双侧胸腔积液,9、肺不张,10、左侧第4、6肋骨腋段骨折,11、盆腔积液,1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清创术后,13、左足内侧楔状骨撕脱性骨折,14、左外踝撕脱性骨折,15、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16、肺炎,17、Ⅰ型呼吸衰竭;医嘱:1、……,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限制活动量,于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2021.69元(舒某甲支付40200元),同时,杨某甲亲属至医院陪护,产生住宿费1200元。
杨某甲从重庆大坪医院出院当日,其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转院至南川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医治115天后,于2024年8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肢体偏瘫、颅内损伤后遗症、右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左外踝下缘撕脱性骨折、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膝关节运动障碍、左踝关节运动障碍、乙型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肝功能不全;医嘱:……,营养指导:低盐低脂清淡饮食,……。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7672.44元(杨某甲支付2000元、欠付45672.44元)。
2024年8月1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受理杨某甲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诊疗项目的评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某甲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胸2、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4、6肋骨腋段骨折;左足内侧楔状骨撕脱性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与2024年4月13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2、杨某甲胸2、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开放性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属十级伤残。3、杨某甲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60天左右。4.杨某甲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杨某甲支付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
2024年8月23日,杨某甲支付客车费32元,前往重庆大坪医院门诊诊疗,产生门诊费15元,随即,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医治5天后,于2024年8月28日出院。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2、脑外伤恢复期。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481.56元。杨某甲出院当天乘车回到南川三泉,支付客车费38元。
2024年9月12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10日,杨某甲前往南川人民医院门诊诊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06.67元、277.79元、200.67元、333.72元。
2024年10月12日,杨某甲乘客车从南川至重庆,同日,从重庆乘客车返回南川,产生交通费64元。
2024年5月15日,杨某甲从重庆乘客车返回南川,产生交通费32元。
另查明,一、杨某甲受伤后,购买轮椅车支付498元、防撞帽支付87.6元。
二、汪某(1947年1月30日出生)与杨家祥(已病故)结婚后生育杨某甲。汪某与杨某丁结婚前,另育有一子李某。据汪某的重庆农商行账户流水显示,其2024年7月10日领取养老金1635.12元。
杨某丙(2018年4月5日出生)系杨某甲之子。
三、舒某甲驾驶的渝AX**货车在中财保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审理中,中财保某公司申请对杨某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10日接受本院委托,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某甲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杨某甲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中财保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250元。因鉴定需要,杨某甲至重庆全景红岭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检查,支付鉴定检查费503.60元,同时,杨某甲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检验,支付交通费116元。
此外,杨某甲陈述:平时在建筑工地扎钢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挂号单、电子发票、门急诊挂号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川三泉镇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农商行对私账户明细、收费票据、收据、门诊挂号导诊单、门诊收费导诊单、保险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调查、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肇事渝AX**货车在中财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财保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杨某甲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杨某甲损失,中财保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或超保险限额的杨某甲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舒某甲赔偿。
二、关于杨某甲各项损失的认定。舒某甲、中财保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相关费用,为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应纳入本案一并认定。1、医疗费。杨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南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重庆大坪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共计产生的医疗费134484.09元,均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检查伤情的费用,符合诊疗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杨某甲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治疗,所需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若杨某甲今后继续治疗伤病,相关合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甲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主要以注入营养液保持身体机能,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对杨某甲重症监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杨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26天(136天-10天),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0元(60元/天×126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某甲的护理时限为伤后60天,包括10天重症监护室治疗,因重症监护期间已由专业医护人员进行医疗护理,相应的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重症监护室治疗的护理费不再计算。其余评定护理时间杨某甲均在住院,本院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000元(120元/天×50天)。4、营养费。重庆大坪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杨某甲需加强营养,增加营养物品的摄入有助于杨某甲伤情的恢复,结合杨某甲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受伤后不能正常工作,考虑到其年龄,确实存在误工,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杨某甲的误工费。杨某甲的误工时限经南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后180天,结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本院对该误工期限予以采纳。杨某甲的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并结合该鉴定结论做出时杨某甲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209067.6元(49778元/年×20年×21%)。杨某甲母亲汪某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每月养老金低于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360元,杨某甲对其应承担扶养义务,同时,杨某甲之子杨某丙尚未成年,其对杨某丙亦应承担扶养义务。杨某甲受伤构成伤残对汪某、杨某丙的扶养义务减弱,本院对杨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汪某、杨某丙)生活费予以支持。汪某有两子,其扶养人数应当按照2人计算;杨某甲、邓某系杨某丙父、母,杨某丙的扶养人数应当按照2人计算。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杨某甲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时,汪某年满78周岁、杨某丙年满7周岁,被扶养人汪某的生活费为6687.74元[(32360元/年-1635.12元/月×12月)×5年×21%÷2]、被扶养人杨某丙的生活费为37375.8元(32360元/年×11年×21%÷2)。7、交通费。杨某甲2024年4月15日从南川人民医院转院至重庆大坪医院的救护车费910元、2024年4月29日从重庆大坪医院转院至南川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1000元、2024年8月23日从南川前往重庆大坪医院就诊的客车费32元、2024年8月28日从重庆大坪医院出院回南川三泉的客车费38元、2025年6月10日从南川往返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检验的交通费116元,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至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及四次至南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会客观产生,本院结合杨某甲受伤程度,居住地至医院、鉴定机构等地的路程,酌情考虑该部分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杨某甲2024年10月12日乘车从南川往返重庆、2024年5月15日乘车从重庆返回南川产生的交通费,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故,杨某甲的交通费认定为2196元。8、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下,对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给予赔偿。杨某甲受伤后已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主张,杨某甲亲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与护理费重合,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杨某甲头部、椎体等部位多处骨折,确有使用轮椅、防撞帽的必要,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受伤程度以及本地经济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1、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杨某甲自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以及向重庆全景红岭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支付的鉴定检查费503.60元,属为确定损失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中财保某公司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250元,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伤残等级,该鉴定费由中财保某公司负担,不再纳入本案计算。12、生活用品费。舒某甲为杨某甲购买棉垫、尿不湿、雾化罩等生活用品支付405元,是杨某甲治疗伤情产生,合理且必要,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纳入本案计算的杨某甲损失为433144.83元(医疗费1344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3131.14元、交通费21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783.6元、生活用品费405元)。
综上,杨某甲的损失,中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8000元(医疗费)、死亡及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1164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131.14元、交通费21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783.6元、生活用品费405元,中财保某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就该部分费用的赔付,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中财保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35144.83元。由此,纳入本案计算的杨某甲损失,由中财保某公司赔付433144.83元。因中财保某公司表示对欠付南川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5672.44元担保,且杨某甲未主张,该款由中财保某公司直接向南川人民医院支付,并在其赔付款中折抵,同时,舒某甲垫付的门诊医疗费567.05元、住院医疗费40200元、救护车费910元、生活用品费405元,共计42082.05元,由中财保某公司直接支付舒某甲,亦在其赔付款中折抵。前述费用抵扣并减除中财保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后,中财保某公司还应赔付杨某甲327390.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甲327390.3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2元(原告杨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71元、被告舒某甲负担6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