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7民初1712号
原告:赵某槐,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清,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平,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蓉,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天,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槐与被告黄某清、马某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平,被告马某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槐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由被告黄某清赔偿原告医疗费316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住院护理费12555元、陪护住宿费16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80元、差旅费5342.33元[4192.23元+1150元(含鉴定住宿200元+伙食费86元)]、伤残赔偿金10453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24元,共计195534.42元,被告黄某清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由被告马某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0日5时47分,被告黄某清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某坪往某商贸城行驶,至重庆市巫山县某道某岔路口往收费站方向1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后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因病情严重被转往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继续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转回巫山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垫付医疗费109228.72元(治疗期间巫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告黄某清先予支付医疗费60000元,但被告黄某清至今没支付),支付护工费用4275元等。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24年9月28日作出第503700420248004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清负主要责任。案涉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精神伤残等级属七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90日,品除自身疾病用药18.48元外其余医疗费用合理,其伤残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鉴定垫付鉴定费4530元,检查费839元,交通费744元,食宿费286元。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清辩称,一、黄某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赵某槐是自己横穿马路时自己摔倒导致头部受伤,赵某槐摔倒后,黄某清驾驶电动车突然遇见,于是黄某清紧急刹车导致车辆摔倒,黄某清驾驶的车辆根本没有碰到赵某槐,虽然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503700420248004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其理由如下∶1、巫山县交警大队作出本次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只有两段监控视频,其中一段视频在5点33分21秒显示赵某槐在公路上走路,其中一段视频在5点46分32秒显示赵某槐横穿公路中间的隔离带,这两段视频根本都看不出黄某清有撞击赵某槐的情形。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这表明,责任认定书的制作主要基于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结论。在本案的监控视频不能还原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巫山县交警大队更应该进行现场勘验,调查目击证人,询问当事人,然后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以巫山县交警大队仅凭这两段监控视频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证据不足。3、从赵某槐的受伤部位来看,赵某槐也不是黄某清撞倒的,因为赵某槐是头部受伤,如果赵某槐是黄某清驾驶电动车撞倒的,那么撞击力度应该很大,按照赵某槐的身高和电动车的高度,赵某槐的腹部以下就应该有撞击部位损伤,从事发当天赵某槐的入院病历体格检查来看,“赵某槐全身皮肤黏膜无黄染,出血点,腹部检查无明显异常,脊柱四肢无畸形,关节无红肿,双下肢无凹陷性水肿。”从检查结果来看赵某槐腹部以下没有受伤情况,如果是黄某清驾驶电动车撞倒的赵某槐,那么赵某槐的下肢肯定会受伤。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槐是黄某清驾驶的电动车撞倒的,故巫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能采信。二、退一步说,即使赵某槐是黄某清驾驶的电动车撞倒的,黄某清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赵某槐不遵守交通规则,违法翻越道路中间的隔离带,横穿马路造成的,事发路段设置了中间隔离带,其目的就是为了禁止行人横穿马路,赵某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赵某槐有重大过错,而黄某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黄某清也不会注意到在这个时间段还有人会横穿马路,故黄某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鉴定不应得到采纳。虽然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但黄某清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1、第664号鉴定书第7页查体∶“被鉴定人自行步入检查室,神志清楚,对答部分切题,吐词清晰,能说出完整的语句。”而127号鉴定书第7页精神检查∶“由家人扶入检查室,对答不切题,理解不到问话。”很明显这两份鉴定意见的检查是矛盾的,这就说明被鉴定人在做127号精神鉴定时有故意装傻嫌疑。2、第664号鉴定进行对比的片子是2024年9月29日的头颅CT片,根本不是2024年9月20日的CT片,赵某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24年9月20日,赵某槐在2024年9月20日6点49分8秒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头颅CT横扫,鉴定时为什么不用事发当天的CT片比对,且额颞枕顶部急性硬模下薄层血肿一般是不会引起脑软化灶的,脑软化灶的形成与脑组织坏死直接相关,而原告的脑梗死才是引起脑软化灶形成的原因。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1.2条之规定∶“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即使原告已经形成脑软化灶,原告根本就没有神经系统症状或体征,原告也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鉴定之前,被告派人跟随原告录有视频,视频显示原告能正常行走和说话,根本没有什么异常情况,原告在鉴定时所表现出来的痴呆症状是刻意表现,原告即使有部分反映廷迟也是因为原告有脑梗死及老年性脑改变引起的,而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3、原告664号鉴定与127号鉴定是重复的,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有神经系统症状或体征,也只能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1.2条之规定:“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进行评残,因为该条评残中已经包含有神经系统症状,如果再就神经系统的问题另外评残,这两样评残就出现重复评残。四、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鉴定的90日护理期限没有医学依据,因为原告在三峡医院出院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康复治疗,生活能自理后才出院,所以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五、原告到三峡中心医院和巫山县人民医院康复的费用不应支持,虽然鉴定机构认为三峡医院住院治疗和康复治疗合理,但原告到三峡医院治疗,属于擅自转院,故意扩大损失,这种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简单的脑外伤,巫山县人民医院就能治疗,根本不需要到外地治疗,所以不能支持。另外原告只是头部受伤,不是神经损伤,所以根本不需要在三峡中心医院出院后再到巫山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六、原告转院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是擅自转院,故意扩大损失。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马某蓉辩称,一、黄某清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与赵某槐发生碰撞,赵某槐是自己翻越道路中间隔离带摔倒的。虽然巫山县交警队认定黄某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但巫山县交警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赵某槐是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车撞倒的。
二、退一步说,即使黄某清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马某蓉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一)事实依据清晰明确。2024年9月25日,黄某清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系黄某清独立驾驶操作所致,马某蓉既未参与事故发生过程,也未对车辆运行进行任何控制或指示。事故发生时,马某蓉仅是黄某清驾驶电动车的后座乘客,并非驾驶人或车辆控制人。重庆市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3700420248004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事故责任主体为驾驶人黄某清和赵某槐,该认定书通篇未提及马某蓉存在任何交通违法行为或过错。事实上,马某蓉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左眼严重受伤,同样是受害者,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二)法律依据坚实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同时满足“行为违法性、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在本案中,马某蓉既未实施驾驶行为,也未对黄某清的驾驶行为施加任何指示、控制或管理,对事故发生毫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是交通事故责任的直接承担主体。马某蓉作为黄某清的配偶,并非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或实际使用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电动车非马某蓉所有,马某蓉对车辆无管理义务及过错。1、车辆权属情况确凿,车牌号渝DXXX**的车辆登记在黄某清名下,马某蓉对该车辆并无占有、使用及管理权限。2、法律责任界定清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及第1209条规定,车主承担责任需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为前提。在本案中,马某蓉既非车主,又无证据表明对车辆管理存在瑕疵,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四)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马某蓉无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1、车辆性质及行为目的明确,该电动车并非运营车辆,不会产生任何收益,且此次事故并非黄某清与马某蓉基于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马某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债务系黄某清个人侵权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2、车辆管理事实及法律规定支撑,涉案电动车登记在黄某清个人名下,由其单独使用和管理。马某蓉作为乘客,既非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参与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或调度,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能力等均无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机动车使用人责任”规定,即便车主承担责任,也仅限于“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形。而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马某蓉存在上述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黄某清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纯属其个人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利益毫无关联。马某蓉对该事故的发生未从中获益,更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担责,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夫妻一方行为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民一庭支持按侵权法逻辑认定夫妻一方行为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个人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该问题属于侵权法和婚姻家庭法的跨界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两个层次理解:(一)明确责任性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应遵循侵权法逻辑,依据侵权责任编规定认定责任构成和责任主体。侵权法逻辑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多个侵权行为人,如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等,单个侵权行为人无法成立包括连带责任在内的共同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连带责任,基于婚姻法共同财产制产生,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因此不能将行为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并认定为连带债务人。(二)区分责任主体与责任财产范围。侵权法上责任主体的认定解决谁侵权、谁担责的问题;责任财产范围则解决执行程序中执行谁的财产、多少财产来实现判决义务的问题。原则上,责任财产应为债务人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财产常与配偶共同共有,可能出现个人侵权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况。若配偶同意以共同财产清偿,责任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若配偶不同意,执行程序中可剥离其财产份额,仅以侵权行为人财产份额承担责任。不能随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制扩大侵权责任主体范围,否则社会生活中任何金钱债务都可能波及配偶一方。
四、原告起诉马某蓉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身份层面。无过错受害者,马某蓉在本案中系无过错的受害者(乘客),并非侵权行为主体。(二)法律层面。无管理过错则无责任,马某蓉并非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责任。(三)债务性质层面。非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为黄某清个人侵权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马某蓉列为共同被告,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夫妻关系”的法律界限,违背了“责任自负”和“过错归责”的基本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原告对马某蓉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马某蓉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马某蓉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无法律规定马某蓉需承担责任。马某蓉既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涉案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马某蓉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马某蓉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20日5时47分,被告黄某清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同车搭乘被告马某蓉)由某坪往某商贸城行驶,黄某清驾车行驶至重庆市巫山县某道某岔路口往收费站方向100米处时,与跨越隔离设施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某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槐、黄某清、马某蓉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勤务一中队作出的第503700420248004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清驾驶渝DXXX**轻便摩托车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槐跨越隔离设施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马某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槐随即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肾积水。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于2024年9月29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4158.85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多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重度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5.头皮血肿;6.癫痫;7.多处软组织损伤;8.肺部感染;9.双肾积水;10.左侧肾结石;11.肝囊肿;12.低蛋白血症;13.高钠血症;l4.高氯血症。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与护理,3、途中注意安全,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转院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额顶枕硬膜下出血);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脑水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部感染;6.发热。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24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72519.15元、护理费4275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额顶枕硬膜下出血);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脑水肿;5.肺部感染;6.枕骨骨折;7.低蛋白血症;8.电解质紊乱;9.中度贫血;10.发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加强肠道营养支持,保持大小便通畅;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出院后1、2、4周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出血情况;3、若有不适,我科随访,或互联网医院就诊随访。2024年10月20日,原告回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包车费用1200元,入院诊断为:1.四肢瘫痪;2.认知障碍;3.言语障碍;4.吞咽困难;5.脑外伤恢复期;6.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额顶枕硬膜下出血);7.局灶性大脑挫裂伤;8.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枕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24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2550.72元,出院诊断为:1.四肢瘫痪;2.认知障碍;3.言语障碍;4.吞咽困难;5.脑外伤恢复期;6.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额顶枕硬膜下出血);7.局灶性大脑挫裂伤;8.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枕骨骨折;10.低蛋白血症;11.轻度贫血;12.D-二聚体升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平素主动加强肢体功能活动锻炼,循序渐进,避免过度训练,注意防跌倒坠床等意外;2、继续其他基础疾病治疗,若有不适,请及时就医,门诊随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被告黄某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期间在巫山县人民医院、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与涉案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进行司法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渝法正[2025]精鉴字第12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槐目前精神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2.赵某槐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属七级。3.赵某槐诊断“认知障碍”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日作出的渝法正[2025]临鉴字第6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槐颅脑损伤后遗留软化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2、赵某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临床)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赵某槐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为宜。4、赵某槐巫山县人民医院2024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29日佳院期间的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关,应视为合理;2024年9月29日至2024年10月2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关,应视为合理;巫山县人民医院202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的非那雄胺片(费用为18.48元)系针对自身疾病的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余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关,应视为合理。为此,赵某槐支付鉴定费4530元,黄某清支付鉴定费308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839元、交通费624元、住宿费2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渝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黄某清,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本案事故发生时,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2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渝0237民初5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申请人黄某清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先行支付申请人赵某槐医疗费60000元。后因黄某清未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赵某槐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黄某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勤务一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清负主要责任、赵某槐负次要责任、马某蓉无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二被告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而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本院酌定由黄某清承担70%的责任,赵某槐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证据证实马某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理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判的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投保义务人黄某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由黄某清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按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赵某槐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评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49.24元(110067.72元-18.48元),因原告的治疗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且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鉴定相关,但该费用中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176.43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109872.81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60元/天×6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有相应医嘱佐证,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医嘱、本地消费水平等,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533.80元(49778元/年×5年×42%),因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2044.90元(49778元/年×5年×41%)。
5.原告主张误工费20080元(80元/天×251天),因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74周岁,且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前有稳定的收入及误工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护理费12555元[4275元(三峡医院21天)+120元/天×69天],因原告在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了护理费4275元,但因该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该21天的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其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10740元(180元/天×21天+120元/天×47天+60元/天×22天),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7.原告主张食宿、交通费5342.23元,因原告受伤后治疗及为了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住宿、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住宿、交通费5342.23元,且原告之子所开支的交通费并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及鉴定区间距离、往返次数、往返时长、本地物价水平、原告举证情况等,本院酌定住宿、交通费250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鉴定期间的餐饮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陪护住宿费1680元,因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其伤残情况、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10.原告主张鉴定费453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情况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佐证,且与本案处理结果相关,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至此,原告所受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的总额为242967.71元。其中,由被告黄某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44.90元、护理费10740元、住宿及交通费2500元,合计141284.90元;余下的医疗费918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530元,合计101682.81元,由黄某清赔偿原告71177.97元(101682.8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的60000元已进入执行,且黄某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黄某清还应赔偿原告147462.87元(141284.90元+71177.97元-60000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槐各项费用共计147462.8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由原告赵某槐负担120元、被告黄某清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勇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兰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