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1民初168号
原告:卢某青,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碧,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成,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卢某青与被告向某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碧、被告向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2604.44元[医疗费1015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60元/天×37天)、护理费48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3064元(47435元/年×20年×72%)、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2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5日,向某成驾驶渝A***6号电动自行车,该车未购买保险,由武陵方向驶往瀼渡方向,与行人卢某青相撞。造成向某成和卢某青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巡警支队认定,向某成负全部责任,卢某青无责。原告受伤后在三峡医院住院24天和13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2年,需配置行走辅助器具,价格30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费用6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某成辩称,撞也撞了,事情向某成认。是晚上撞的,躲也躲不开。向某成垫付了卢某青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60000元。向某成也没法了,向某成已经七十几了,没能力赔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沙公路巡逻民警支队出具第50010012023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3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向某成驾驶渝A***6号电动自行车,由武陵方向驶往瀼渡方向,行驶至万州区省道50922公里+200米处(沿江路)与行人卢某青相撞,造成向某成和行人卢某青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向某成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渝A***6号电动自行车未靠边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当事人向某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卢某青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23年12月26日,卢某青被送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创伤中心住院治疗。于2024年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左侧颞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骨骨折;5.创伤性脑出血;6.创伤性脑水肿;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创伤性癫痫;9.重症肺炎;10.耐碳青霉烯类的鲍曼不动杆菌(CRAB);11.急性呼吸衰竭;12.低蛋白血症;13.电解质代谢紊乱;14.肝功能不全;15.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康复科继续住院康复抗感染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1月、2月、3月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血肿吸收情况,术后3个月根据复查结果来院行颅骨缺损修复术,3.到康复科行康复治疗神经功能恢复;根据患者肺部感染及肺功能情况决定封气管时间,4.因患者无法正常表达,可能会出现一些隐匿性损伤及迟发性损伤可能,需住院密切观察,如出现发热、头痛加重等,需警惕颅内感染、迟发性脑出血及肺部感染情况,我科、呼吸科门诊随诊,若有不适立即到医院就诊。卢某青住院期间产生费用138087.88元,由向某成垫付了60000元。
2024年1月19日,卢某青被送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神经康复科住院,于2024年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做偏瘫;2.言语障碍;3.认知障碍;4.吞咽困难;5.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术后)6.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术后);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侧颞骨骨折;9.肺部感染恢复期;10.右侧额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11.左侧颞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12.右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13.创伤性脑出血;14.创伤性脑水肿;15.肝功能不全;16.低蛋白血症;17.创伤性癫痫;18.耐碳青霉烯类的鲍曼不动杆菌(CRAB);19.手术后颅骨缺失;20.气管切开拔管困难;21.器质性精神障碍;22.轻度贫血;23.双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低盐低脂饮食,控制血压,24小时留陪伴,严防走失、自伤等意外发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如出现双眼凝视、肢体抽搐、呼之不应、口吐白沫等,注意将头偏向一侧,保持呼吸道畅通,立即就医就诊。4.术后2月、3月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血肿吸收情况,术后3个月根据复查结果来院行颅骨缺损修复手术,神经外科门诊随访。5.简易至少每年复查颈脑CTA、胸部CT、心脏彩超、腹部彩超、心电图等,至少每三月复查徐常规、肝肾功、电解质、血脂、血糖、凝血、糖化血红蛋白及大小便常规等。6.我科、神经外盒、心血管内科、血管外科、呼吸内科、精神科等门诊随访,若有不适,立即就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489.56元。
2024年6月27日,卢某青委托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卢某青的伤残的等级鉴定、后续诊疗项目、护理依赖、误工期进行鉴定。2024年7月3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2024)法医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某青右侧额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脑出血及创伤性脑水肿致左侧偏瘫(肌力3级以下)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左侧部分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开颅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卢某青后续可选择在医院行钛网修复术治疗,二次手术后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治疗,可配置辅助器和必要的康复器材(具体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或可信证据为证,也可协商处理)。3.被鉴定人卢某青误工期及护理期均确定为出院(2024-2-1)后2年左右(期满后仍需护理可顺延或重新鉴定)。卢某青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2024年7月3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1.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目前尚无相关鉴定标准评估一个具体而准确的数据。2.卢某青在住院期间行“右侧额颞叶脑内血肿清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探头植入术”治疗属实,出院时遗留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等不良结局,被鉴定人后续可选择在医院行钛网修复术治疗,二次手术后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治疗,可配置辅助器和必要的康复器材,参考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及咨询相关专业医师(专家)进行综合评估,被鉴定人选择钛网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的费用大约为40000.00(肆万)-60000.00(陆万)左右(如果相关费用确已产生,也可以凭有效票据的合理费用为准)。为帮助被鉴定人练习站立、行走,需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配置合适的行走辅助、矫形器具,结合被鉴定实际情况,配置价格在30000.00(叁万)元左右碳纤或钛合金矫形器具较为事宜(如果相关费用确已产生,也可以凭有效票据的合理费用为准)。通常情况下,碳纤或钛合金矫形器具使用寿命在15年左右。该咨询意见未收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青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青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作出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向某成应当对卢某青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卢某青主张的损失,一、医疗费161577.44元,有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中,向某成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其余为卢某青自己支付。二、误工费,本案在辩论终结前,原告卢某青已经年满60周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卢某青存在误工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三、护理费48240元(4440元+43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40元[120元/天×(24天+13天)],两次住院共计37天,住院期间按照完全护理依赖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43800元(60元/天×730天),出院后护理期经鉴定为2年左右,酌情按照2年计算,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60元/天×37天),卢某青两次住院共37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60元。五、营养费1500元,卢某青出院时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六、残疾赔偿金683064元(47435元/年×20年×72%),重庆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35元,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卢某青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伤残指数为70%,两个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2%(1%+1%),卢某青的伤残指数为72%(70%+2%)。本案中的鉴定结论向某成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卢某青因伤构成一个四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经鉴定卢某青可配置辅助器和必要的康复器材,但该费用尚未发生,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不属于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卢某青可在实际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后另案向被告向某成主张。九、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600元,卢某青受伤后确需乘坐交通工具就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以上卢某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0001.44元,应由被告向某成赔偿。扣除被告向某成已经垫付的60000元,被告向某成还需赔偿原告卢某青8700**.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青8700**.4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56.5元,由被告向某成负担2352元,由原告卢某青负担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佳浠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施孟馨
书 记 员 刘冼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