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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55民初11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5民初1111号
原告:肖某甲,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200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肖某乙,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徐某、肖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被告徐某,被告肖某乙,被告某保险永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57513.51元、门诊医疗费149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4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690元等共计人民币364091.5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B1XX**号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30日14时13分,被告1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1X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云龙镇后街由工业园区往云龙政府方向行驶。当日14时13分许,其车行驶至省道514线与云龙后街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告2肖某乙驾驶的渝B6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6XX**号轻型货车驾乘人员肖某乙、李某、肖某甲、肖良英四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公巡大队认定被告1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2肖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肖某甲无责任。经查,被告1徐某驾驶车辆渝B1XX**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3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过医生诊断,诊断结果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肩袖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左侧L3/L4腰骶横突骨折、左上肺支气管扩张(症)、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人身带来伤害,财产造成损失,精神造成痛苦,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85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我方只承担70%。非医保用药费用我愿意承担。对原告当庭申请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无异议。
被告肖某乙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9000元,出院时退了一些钱,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当庭申请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永川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原告第1次住院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25000元,已提交回执。门诊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中的2025年5月19日在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附属医院的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我司不认可。门诊医疗费用认可1282.45元。2.我司确认医疗费用在除其交强险医疗费项18000元后按20%扣除非医保,承担80%作为损失确认金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0元。4.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报告,我司酌情认可5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果,我司认可的金额为209067.60元。6.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未提供养老金相关发放的具体情况佐证,根据司法鉴定解释,我司目前无法确认损失金额。7.误工费,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佐证,故我司不认可。8.护理费,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损失为120元天计30天共3600元,出院后行部分护理依赖,认可60元天计30天共1800元。9.交通费,我司酌情认可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11.鉴定费4690元,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13.鉴于该次事故由重庆市梁平区云龙交巡警大队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待总损失确认后超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险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驾驶渝B1XX**号轻型货车,沿云龙镇后街由工业园区往云龙镇政府方向行驶。当日14时13分许,其车行驶至省道514线与云龙后街交叉路口时,与由肖某乙驾驶的渝B6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6XX**号轻型货车驾乘人员肖某乙、李某、肖某甲、肖良英四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公巡大队出具第505500420240005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甲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肖某甲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云龙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用545.8元,由被告肖某乙垫付。
同日下午16时22分,原告肖某甲又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24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断: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肩袖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左侧L3/L4腰骶横突骨折、左上肺支气管扩张(症)、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营养风险。出院医嘱:1、休息,合理饮食营养,右上肢外展包固定2月;促进骨折愈合,合理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术后1、2、3、6、12月),早期下床活动,出院后3个月内患肢不负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时间;3、出院带药:接骨七里片5粒pobid,葡萄糖酸钙片2gpotid,酮洛芬缓释胶囊1粒poprn;4、监测控制血压,改善心肺功能,继续按血管外科会诊意见抗凝治疗,相关科室诊治、随访;5、院外如有不适症状,门诊随访。住院共计花费57513.51元,其中原告肖某甲垫付8000元,被告徐某垫付8500元,被告肖某乙垫付16013.51元,被告某保险永川支公司垫付2500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3900元,剃头、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35元,均由被告肖某乙垫付。原告肖某甲出院后分别于2024年12月13日、2025年1月6日、2025年1月7日在梁平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491.95元(20元+27元+424.95元+20元),由原告肖某甲垫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诊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6月30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正司鉴所[2025]临司鉴字第485号、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肖某甲颅脑损伤经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某甲本次损伤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肖某甲后续诊疗项目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25年6月30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正司鉴所[2025]精司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肖某甲目前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鉴定费4690元,检查费1000.5元(210元+790.5元),由原告肖某甲垫付。
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肖某甲父母健在,父亲肖某丙,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母亲罗某,1946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肖某丙与罗某生育了原告肖某甲等3个子女。肖某丙现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175元、高龄津贴40元合计215元,罗某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1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被告徐某,被告肖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的当庭陈述及除徐某外的其余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的渝B1XX**号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肖某乙驾驶的渝B6X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乘坐被告肖某乙车辆的原告肖某甲受伤。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公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甲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肖某乙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肖某甲的损失,首先应先由被告某保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渝B1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永川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肖某甲及被告肖某乙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据,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58551.26元(57513.51元+1037.75元);
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209067.6元(49778元/年×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肖某丙和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423元[(32360元-215元×12)×5×0.21÷3]、10591元[(32360元-175元×12)×5×0.2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护理费:原告的鉴定结论确认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本院确定原告住院30天的住院护理费为3600元(30天×120元/天),院外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共计5400元;
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因原告出院后需右上肢外展包固定2月,不能劳动),酌定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医嘱载明合理饮食营养,本院酌定为5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入院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本院核定鉴定费为4690元(伤残鉴定770元+后续660元+三期660元+精神2600元),检查费用为1000.5元。因后续诊疗项目非必须鉴定项目,故该项目的鉴定费6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403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00.5元合计5030.5元纳入原告损失范围。
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其他合理费用:住院生活用品费335元。
以上费用共计317198.36元,其中医疗费58551.26元,由被告某保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18000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徐某承担非医保费用5677.18元,由被告某保险永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708.71元,由被告肖某乙承担121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鉴定费及检查费5030.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70%为3521.35元,由被告肖某乙承担30%为1509.15元;其余损失费用247616.6元由被告某保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174000元,剩余73616.6元由被告某保险永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1531.62元,被告肖某乙承担22084.98元。上述费用扣除各自垫付费用,其中被告某保险永川支公司垫付25000元,被告徐某垫付8500元,被告肖某乙垫付20494.31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6013.51元、门诊医疗费545.8元、护理费3600元(超出原告主张范围的300元由肖某乙自行承担)、住院生活用品费335元,最终某保险永川支公司还应支付247240.33元,被告徐某还应支付698.53元,被告肖某乙还应支付15265.2元。
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肖某甲支付赔偿款698.53元;
由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肖某甲支付赔偿款15265.2元;
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肖某甲支付赔偿款247240.3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46元,减半收取1110.23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307.64元,由被告徐某负担561.81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24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波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明燕
书 记 员 朱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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