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1民初997号
原告:罗某1,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1与被告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明、被告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408.35元[医疗费186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7638.80元(47435元/年×8天×3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30元、鉴定检查费2245.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7日6时50分,何某某驾驶渝DY98**普通摩托车,沿郭村向石桥方向行驶至万州区国道3481037公里500米处,与同方向的行人罗某1,路边推着人力车的罗某2两人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脑挫伤;双侧视神经损伤;创伤性失明;左侧眼眶挫伤;双侧视神经萎缩;颅骨和面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创伤性鼻窦积血等多处伤情。由于何某某没有支付医疗费,只是保险公司预付了部分和我原告自己垫部分医疗费,原告被迫治疗10天就出院了。对于医嘱要求我进一步治疗左眼失明的问题就没医治。原告现在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罗某1当时在公路中心线走路,何某某经过时,其突然偏离行进路线,撞在何某某车轮上,才导致事故发生。何某某对事故发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现在何某某眼睛看不清,耳朵听不清,自身生活困难,无力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医疗费共计18000元,其中本案原告15000元,另一个伤者罗某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本案有两个伤者,交强险的分配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罗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有自身疾病,起次要作用,应依法减少被告的赔偿比例。罗某1已超六十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罗某1的误工费住院期间可按120元/天计算,但出院后应按60元/天计算。对罗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减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减。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7日6时50分,何某某驾驶渝DY98**号普通摩托车,沿郭村向石桥方向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国道3481037公里5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罗某1及路边推着人力车的罗某2相撞,至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沙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1、罗某2不负事故责任。
罗某1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32.53元,后于同日转至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28.69元。之后,罗某1又转院至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0天后,于2023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伤;2.双侧视神经损伤;3.创伤性失明?4.左侧眼眶损伤;5.双侧视神经萎缩……。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转重庆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左眼失明;2.对症治疗,不适我科随访;3.我院互联网医院随访。本次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0209.97元、门诊医疗费7038.24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元,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垫付15000元。
2024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诉前鉴定,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1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度及伤病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2月2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4]精鉴字第SC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某1目前的精神状态处于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罗某1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考虑为主要作用,自身因素(老年性脑改变)考虑为次要作用。同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4]临床鉴字第F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某1左眼无光感(盲目五级)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罗某1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宜。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30元。在鉴定期间,罗某1因需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及重庆万州爱尔阳光眼科医院进行了检查,产生检查费117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人应该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1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罗某1主张住院医疗费18694.43元。其实际产生医疗费18709.43元,减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元,尚余18704.43元。其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实际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2.罗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3.罗某1主张营养费1800元。因其病案材料未见需加强营养的记载,其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罗某1主张护理费7200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1200元(120元/天×10天)。其鉴定意见未载明出院后需完全护理,其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标准计算,为3000元(60元/天×50天)。其护理费共计认定为4200元。
5.罗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117638.80元(47435元/年×8年×31%),与实际情况及现行标准相符,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提出罗某1有自身疾病,对伤残起次要作用,应依法减少被告的赔偿比例。交通事故在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应否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罗某1自身因素(老年性脑改变)对其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起次要作用,但这并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因为过错为主观心理状态,而原告的自身疾病系客观事实。二者不能混同。故本案的处理结果无需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不能减轻肇事方的责任。对人保财险公报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罗某1主张误工费7200元。因其已年满71周岁,原则上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6.罗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与现行标准及司法实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7.罗某1主张鉴定费4530元、鉴定检查费2245元。其鉴定费与发票金额不符,本院以发票金额为准,对其鉴定费认定为4030元。关于鉴定检查费,因其提供的票据部分并非发生于鉴定期间,本院以鉴定期间的票据为准,对其鉴定检查费认定为1176.90元。鉴定检查费纳入鉴定费,其鉴定费共计认定为5206.90元。
本案中罗某1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50840.13元[医疗费186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1763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206.90元]。由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罗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伤残项下赔偿罗某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6338.80元;由何某某赔偿罗某16501.33元(150840.13元-18000元-126338.80元)。品除已垫付的15000元,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尚需实际向罗某1赔付129338.88元(18000元+126338.80元-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1赔付129338.88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1赔偿6501.33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计661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618元,其余由原告罗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彦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浩南
书 记 员 刘冼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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