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01民初643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明,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何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285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5日12时45分,被告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的车辆由开州区长沙镇大垭口大自然小区内向长沙镇兼善村方向行驶,遇到熊道成驾驶渝F9FX**摩托车搭乘刘某某由长沙镇兼善村往大垭口森林公园行驶,因朱某驾驶未确定安全畅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熊道成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州区公安局长沙派出所认定由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道成和刘某某无责。渝FXXX**小型客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州区天城镇卫生院抢救,先后两次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住院治疗,被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需要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渝0101民初9048号判决,该判决只支持了原告5年的院外护理费,并载明5年后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经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1民初9048号判决进行确定。原告本次院外护理不应当超过5年,按6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提供证据;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朱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这一次的鉴定费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由朱某承担,后续护理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12时45分,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的车辆由开州区长沙镇大垭口大自然小区内向长沙镇兼善村方向行驶,遇熊道成驾驶渝F9FX**摩托车搭乘刘某某由长沙镇兼善村往大口森林公园行驶,因朱某驾驶未确定安全畅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熊道成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州区公安局长沙派出所认定,由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道成和刘某某无责。刘某某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渝0101民初9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1.朱某驾驶的渝FXXX**小型客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刘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5月11日至7月6日住院治疗56天。3.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某需要终身部分护理依赖。4.后续护理费计算了5年,标准为60元/天。5.后期手术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住院时间约3周。2024年6月12日,刘某某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渝法医所[2024]临床鉴字K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刘某某支付了鉴定费9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3000元。2024年7月25日,刘某某购买电动轮椅支出36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对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刘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先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某赔偿。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以及所举示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鉴定费,刘某某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次鉴定结论仍为“刘某某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本次鉴定产生的费用3900元,由刘某某自行负担;2.残疾辅助器具费3680元,系刘某某购买电动轮椅产生,有发票佐证,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出院后护理费,刘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2019)渝0101民初90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了5年的出院后护理费,扣除刘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至7月6日住院治疗56天,后期手术取出左锁骨内固定住院时间约3周,本次出院后护理费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五年,即109500元(365天×5年×6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113180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1318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骆勇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彭愈书记员潘小娅-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