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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2民初33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3391号
原告:曹某,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某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邱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某、重庆某医院、某保险涪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某保险李渡支公司正在办理变更手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由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应诉,由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025年3月19日、2025年7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重庆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熊婷,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099.9元,其中门诊费38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60元/天×114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4001元(49778元/年×18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690元,鉴定费329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05日18时47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Hxx**小型轿车,沿国道351线从永安往涪陵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国道351线2276KM+800M时,与原告曹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第500200420240012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经查,渝AH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曹某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曹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1、门诊费,所有的医疗费(重庆某医院和中心医院)已由重庆某医院和保险公司支付,其中重庆某医院垫付了41718.21元,保险公司垫付了9.5万元,合计136718.21元;2、营养费,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主张过高;3、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4、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不认可;5、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或购买凭证,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重庆某医院垫付的41718.21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重庆某医院。
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重庆某医院将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0万元,未购买非医保用药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比例惯例为扣除医疗费20%作为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病历中明确显示有住ICU的情况,清单显示五天床位费,住ICU应当为5天,护理费扣除ICU期间费用,护理费住院期间120元/天,院外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ICU期间费用。营养费扣除ICU期间费用,认可300元。对查档费和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曹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病案、门诊发票、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诊疗费用参考、鉴定检查费发票,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重庆某医院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结账汇总单,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代抄单、免责事项告知书、垫付费用的支付信息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05日18时47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Hxx**小型轿车,沿国道351线从永安往涪陵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国道351线2276KM+800M时,与原告曹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
原告曹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被告重庆某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65.48元,并于同日转入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后(其中5天ICU),于2025年2月2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32952.7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6718.21元(其中被告重庆某医院垫付医疗费41718.21元,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500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髋臼、耻骨下支骨折),急性失血性贫血,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第2-5、左侧第5跖骨骨折,左侧第2-5近节趾骨远端、第1远节趾骨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膝关节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髌外侧支持带及髂胫束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5-8肋骨、右侧第2、5-8肋骨),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头皮血肿,肺部感染,右侧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右侧大腿皮下血肿等。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加强护理,加强康复训练,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2025年3月3日,原告曹某购买手动轮椅和拐杖花去690元。出院后,原告曹某因复查产生门诊费1864.10元。
2025年6月4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验[2025]临鉴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曹某目前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2.原告曹某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部分缺失,伤残等级属九级;3.原告曹某目前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4.原告曹某目前左膝关节功能部分缺失,伤残等级属十级;5.原告曹某目前左足趾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6.原告曹某伤后误工期为270日左右,护理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120日左右;7.原告曹某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左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后续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关于曹某案后续治疗费用参考载明: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的收费情况,骨盆、左侧胫骨内固定在位,今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贰万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曹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290元。
另查明,案涉渝AH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涪陵重庆某医院名下,在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被告陈某某借用案涉车辆发生本次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曹某主张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重庆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曹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重庆某医院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康达姻缘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为凭,为138582.31元(136718.21元+1864.10元),其中被告重庆某医院垫付医疗费41718.21元,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40元[(114天-5天ICU)×60元/天);
3.营养费,结合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10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定残时原告曹某年满62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24001元(49778元/年×18年×25%);
5.护理费,结合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为13800元[(120天-5天ICU)×120天];
6.交通费,结合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的后果、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8.辅助器具费,系实际支出,本院确认为690元;
9.鉴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确认为3290元。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1385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6122.31元;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224001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合计243991元。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将鉴定费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且现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针对该鉴定费用免除问题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因此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该鉴定费329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及具体构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685.10元(146122.31元+243991元+3290元-41718.21元-95000元),并支付被告重庆某医院垫付的医疗费41718.21元。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合计256685.10元;
二、被告某保险涪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涪陵重庆某医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1718.21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原告曹某承担11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放
书 记 员  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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