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6民初11977号
原告:郑某某,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毓妍,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200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中国平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翰,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平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毓妍、被告叶某某、被告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60元/天=9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护理费120元/天×16天+60元/天×74天=6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78元/年×11年×20%=109511.6元、鉴定费2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8115.11元;2.判令以上费用先由被告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24日23时28分许,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沿南北大道由走马方向往江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北大道某购物公园人行横道红绿灯路段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郑某某发生刮撞,造成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三大队出具的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郑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叶某某在被告平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者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我是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如果没有购买非医保用药的话我愿意承担20%,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平某某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垫付任何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案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4月24日23时28分许,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沿南北大道由走马方向往江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北大道某购物公园人行横道红绿灯路段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郑某某发生刮撞,造成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三大队出具的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被120送至江津某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多处骨折,产生医疗费27768.91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出院后定期复查(1月、2月、3月、6月、12月)等。2025年8月4日,郑某某在重庆恩某某有限公司复查产生医疗费124.60元。
叶某某驾驶的鲁某号车辆在平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郑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重庆市尚鉴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可择期行右桡骨内固定器取出术,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郑某某支付鉴定费239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叶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行人郑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郑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叶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叶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平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先由平某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平某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关于郑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等为证,可以证明原告郑某某产生医疗费278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5天,应为15天×60元/天=900元;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结合鉴定意见及郑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郑某某主张49778元×11年×20%=109511.6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郑某某主张住院期间120元/天,院外60元/天,实际住院15天,故护理费应为6300元;交通费,根据郑某某的就医情况及就医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郑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4000元;误工费,因郑某某受伤时已69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39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893.51元,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9893.51元,叶某某赔偿8904.16元,叶某某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尊重,故平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123.33元,叶某某赔偿90%即17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0元,由平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即126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11.6元,由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390元,由叶某某赔偿90%即21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138011.6元;
二、被告中国平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83.33元;
三、被告叶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合计3931.83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郑某某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叶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荣苹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大行
书 记 员 袁联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