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5民初3366号
原告:谭某某,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指定监护人:高某某(系原告谭某某丈夫),汉族,1951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200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垫江县。
被告:唐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岸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被告南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唐某某赔偿原告护理费合计43800元(60元/天×365天2年);2.请求判令被告南岸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一项护理费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947.5元,鉴定费9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3日,陈某某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万州区沿国道318线往梁平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02分许,陈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梁平区境内国道318线1911公里+350米路段时,与对向唐某某驾驶搭乘谭某某等人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谭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谭某某不承担责任。渝******号车辆在南岸某某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后原告在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23年6月5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出血;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小脑幕裂孔疝;4.脑水肿等部位受伤2024年1月15日原告就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向梁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为确定谭某某民事行为能力。2024年4月12日经梁平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谭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4年6月7日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民特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谭某某配偶高某某为监护人。2024年6月5日,经梁平区人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就谭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人体损伤为七级精神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精神障碍类)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精神障碍类)暂定24个月。2024年8月19日梁平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确定的护理期为院内护理天数33天,按120元/天标准计算,院外护理天数699天,按60元/天计算,即从2023年5月13日-2025年5月14日。现一审判决确定护理期已满,但至今谭某某仍需要人护理,故仍需计算后续护理费,为减少原告讼累,原告主张此次护理期按照5年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答辩人驾驶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岸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验(保额100万元)。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护理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关于护理费的合理性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期为5年,但根据2024年6月5日梁平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答辩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24个月。该鉴定意见是专业的鉴定机构依据被答辩人的伤情作出的,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被答辩人现主张护理期延长至5年,缺乏相应的依据。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其护理期需要延长,应重新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实际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合理性: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按系60元/天计算,答辩人认为该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也应当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重新确定。第三,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第四,关于证据及鉴定机构选择。关于原告的所有证据,包括后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等,答辩人均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且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期和护理费计算标准缺乏合理性,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南岸某某辩称,对于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答辩意见我们无异议,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护理费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无异议,但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方的答辩意见,案涉交通事故前期已由法院作出(2024)渝015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于原告的前期各项损失均进行了认定,并划分了责任,我司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并在商业险赔偿12万余元,对于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的护理费,我司在商业险内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3日,陈某某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万州区沿国道318线往梁平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2分许,陈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梁平区境内国道318线1911公里+350米路段时,与对向唐某某驾驶搭乘谭某某等人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谭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55001202300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唐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谭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唐某某系好意搭载谭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南岸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
本院于2025年8月8日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某某的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躯体+精神)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9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1.谭某某目前护理时限暂评定为2年,期满后根据临床情况再次予以评定;2.谭某某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920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的(2024)渝015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30%的责任,又因原告谭某某属于好意搭乘故减轻唐某某10%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南岸某某共计赔偿原告322,305.97元(其中交强险无剩余赔偿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被告南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南岸某某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南岸某某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赔偿。本院在(2024)渝015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30%的责任,又因原告谭某某属于好意搭乘故减轻唐某某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如下:
1.护理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系(2024)渝015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护理期届满后的护理时限。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目前护理时限暂评定为2年,期满后根据临床情况再次予以评定;谭某某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依法认定护理时限为2年,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800元(60元/天×365天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票据,本院依法核定的金额为9200元;
上述护理费43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即30660元;由被告唐某某20%赔偿责任,即8760元;鉴定费9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6440元,由被告唐某某20%,即1840元;被告唐某某应实际共向原告支付10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30660元;
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6640元;
三、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106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63.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89.5元,原告谭某某负担9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塬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程 丽
书 记 员 石美玲